(2014)穗番法少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黎某与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少民初字第50号原告黎某甲(曾用名黎某某),。法定代理人傅某甲,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是原告的母亲。被告黎某乙,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黎某甲诉被告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雪霞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傅某甲、被告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甲诉称:被告与原告之母于××××年××月××日在番禺市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了原告,现年10岁,在××小学读书。2010年7月12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第2项约定:黎某甲的教育费、医药费每人承担一半,直至原告满22岁。但多年来,被告分文未付。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付给原告人民币24205.56元(教育费16873.5元,医药费7332.06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100元)。二项合计24305.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我已经支付了相关的全部费用;2、我与傅某甲离婚的时候协议约定的教育费,我认为是指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范围内的合理费用;3、对医药费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黎某乙与原告母亲傅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黎某甲(即原告)。2010年7月12日,双方因性格不合,在广州市番禺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黎某甲归母亲傅某甲抚养,原告的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由被告与傅某甲各承担50%,直至原告年满22周岁,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生活费。双方离婚后,原告一直跟随母亲傅某甲生活至今,现就读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小学。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自费部分)13935.88元。原告自2011年11月份起参加课后托管班,每月需支出600元至750元不等的托管费,截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提供收据证实的有14900元。2011年5月14日,原告向××公司支付策划推广服务费6880元,原告称该费用是用以学习舞蹈走秀等整体课程。从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12月21日,原告报读了画画、游泳、英语、围棋、专注力+科普+托管等课外兴趣班,共支付兴趣班费用10115元。被告称其知道原告报读托管班、兴趣班,认为原则上对原告好的,其都可以接受,但乱七八糟的其就不同意。并表示可以由原告母亲支付一半费用给其,由其去支付原告的课外教育费用。在被告黎某乙与原告母亲傅某甲协议离婚前,傅某甲于2010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在2010年1月13日达成《离婚协议》一份,傅某甲向本院撤回起诉。《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黎某甲由傅某甲抚养,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其成年独立生活前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女方先付后凭单据与被告黎某乙平均负担。黎某乙不另外支付生活费给黎某甲。黎某乙支付100万元给傅某甲,作为黎某甲和傅某甲以后生活的保障。另外支付2.5万元作为诉讼费、女儿入托等费用。共计102.5万元……。2010年2月2日,被告向傅某甲支付协议款135000元。被告提供发票、银行进账单、授权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实其将自己应收的广州市番禺区石楼××工程的工程款(2011年3月4日由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所划到湘潭××总公司账户内)支付给了傅某甲。被告称上述款项是按协议支付给原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均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门诊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收据、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广州市居民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单、托管班、兴趣班收费收据,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收款收据、应诉通知书、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承包合同、银行进账单、发票联、授权书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傅某甲与被告黎某乙作为原告黎某甲的父母,对原告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傅某甲与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由母亲傅某甲抚养,原告的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由被告与傅某甲各承担50%,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离婚后,原告由母亲傅某甲抚养,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承担原告教育费用和医疗费用的50%。从被告与傅某甲先后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来看,两人约定教育费用和医疗费用应是产生后再由被告支付50%,被告认为其已支付了原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主张支付的两笔款项均发生在原告主张的教育费和医疗费产生之前,且被告与傅某甲有其他财产纠纷,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支付了原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无异议,故应承担50%即6967.94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已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应予以剔除。原告主张的报读托管班和兴趣班的费用,因被告一直以来知道原告报读托管班和兴趣班的情况,认为对原告好的其可以接受,并表示可以由原告母亲支付一半费用给其,由其去支付原告的课外教育费用,可见其对原告报读合理范围内的托管班和兴趣班是默许的。原告主张的2011年5月14日的策划推广服务费6880元,因费用畸高,且收据中没有载明具体的培训内容,无法确定是否是适合原告的课程,本院不予支持。其余的托管班及兴趣班费用合计为25015元,属合理范围内,被告应承担50%即12507.5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教育费和医疗费共计19475.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黎某甲支付教育费和医疗费合计19475.44元。二、驳回原告黎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元,由原告黎某甲负担61元,被告黎某乙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雪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黎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