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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与肖芳进、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肖芳进,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商初字第1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负责人王永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韦小春,男,1966年2月17日生,汉族,该行市场拓展部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明,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芳进,男,1981年2月7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朝春,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诉被告肖芳进、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艳鹏独任审理。因被告肖芳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韦小春、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芳进、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诉称,2011年6月28日,其与被告肖芳进签订了牡丹信用卡合约,后向被告肖芳进发放了信用卡。被告肖芳进进行了使用并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被告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肖芳进使用信用卡所产生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2012年5月25日起,被告肖芳进多次出现未按时还款的情况,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肖芳进偿还透支欠款本金74423元,利息29213.97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额偿付之日);被告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肖芳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肖芳进、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肖芳进申请贷记卡材料一组:牡丹信用卡申请表(附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身份证、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尽了审慎审查义务后批准,双方之间系信用卡合同关系;2、被告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信用卡业务合作协议,证明其对被告肖芳进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涉案信用卡交易明细、利息查询单、涉案信用卡欠款内部截屏,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肖芳进发放了信用卡,其实际使用并进行了消费,被告肖芳进尚欠原告本金74423元,利息29213.97元(截止2013年5月31日)。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肖芳进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提出办理信用卡的申请,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并在申请人签名栏中签名,但未填写申请时间。同时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书、收入证明等材料留存于原告处。后原告发放了信用卡。根据信用卡合约的约定,被告除现金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从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记账日起到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还款额的,无须支付消费交易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因使用涉案信用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原告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被告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其对信用卡的使用。且在被告存在资信状况恶化等情况下,原告无需通知被告即可停止其对信用卡的使用,并对其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被告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担保函》的方式为持卡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该《担保函》作为原告授信额度的依据,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持卡人应当归还欠款之日起两年,如果持卡人有就该卡发生多笔透支业务的,为最后一笔透支款项应当归还之日起两年。在该案中,被告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同意依据双方的信用卡业务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为被告肖芳进因使用涉案信用卡发生的透支本金20000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消费记录显示,被告肖芳进自2011年6月28日开始使用涉案信用卡,在使用过程中对部分消费款项申请了分期付款,至2012年5月28日,其所申请分期的透支款项已全部到期,自原告起诉时,其尚欠本金74423元,利息46091.37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在原告诉讼过程中,其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3月9日、4月8日偿还本金100元,故尚欠本金74123元。本院认为,被告肖芳进至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包含信用卡章程及合约的申请材料,其已与原告就涉案信用卡的使用、还款期限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的收取等权利、义务达成了合意,相关的约定于法无悖,故在原告依约为其办理信用卡并发放给其使用后,被告肖芳进应当依据相关的约定按期偿还本息,但其在使用涉案信用卡的过程中,多次未足额偿还所欠款项,目前其申请的分期付款期限已全部到期,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未清偿的全部款项。同时,针对被告肖芳进办理的信用卡业务,被告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据此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出其担保的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欠款后依法可向被告肖芳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芳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透支本金74123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中截止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滞纳金为46091.37元;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利息、滞纳金,以本金74423元为计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3月8日的利息、滞纳金,以本金74323元为计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7日的利息、滞纳金,以本金74223元为计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4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间的利息、滞纳金,以本金74123元为计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90元,由被告肖芳进负担,被告徐州方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浩代理审判员  赵艳鹏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原誉中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