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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刘茂马与江西省瑞格厨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茂马,江西省瑞格厨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刘茂马,男,汉族。被告:江西省瑞格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广兰,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茂马诉被告江西省瑞格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茂马、被告瑞格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广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茂马诉称:自2013年3月7日,我就在瑞格公司上班,从事下料工作,一直做到2013年9月28日。工作情况是: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28天,忙时要加班,加班工资另计,包吃住。开始工作时工资每月2500元,到5月份因表现好,公司给我加工资,每月2800元。2013年9月18日,副厂长秦雪强告诉我,厂里要辞退我,我现在就可以离开公司,剩下的工资下个月15号发给我,于是我在9月18日离开了瑞格公司。工作中,我认真仔细,任怨任劳,公司即不和我签劳动合同,也不交社保,也不发高温津贴,在淡季时无故将我辞退,我认为不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南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裁字(2013)第127号裁决;2、因被告无故辞退原告,需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经济补偿金2800元;3、因被告未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支付给原告双倍工资15373.3元;4、被告支付给原告2013年6、7、8、9月共四个月高温津贴6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瑞格公司辩称:1、原告刘茂马要求撤销南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裁字(2013)第127号裁决的请求,我公司认为应按法律规定执行;2、关于原告刘茂马要求我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我公司认为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到我公司应聘,应公司领导批准于当月7日入职,但其在工作过程中经常迟到早退、游手好闲、打架斗殴、不听厂长派遣。2013年9月18日原告在上班的时候不认真,无所事事,玩手机,厂长向他提出,他不但不听反而不辞而别,招呼都不打,也不请假,就不上班,在期间厂长多次叫他上班他都不去,在公司宿舍住了一个多月,就不辞而别。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企业有权予以除名”。原告的行为应属于无故旷工行为,我公司也通知了他的除名决定,并在公司的公告牌里张贴了公司对刘茂马的除名的决定。以上所述由公告照片为证。3、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更是其钻法律空子的违法行为,刘茂马在到我公司工作后就通知他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他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签订,况且今年5月份我公司大部分员工合同到期,在续订劳动合同的时候全体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就只有刘茂马与仓管周惠平拒绝签订,其有故意骗取双倍工资的嫌疑。再则其在南昌市超胜厨具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也发生了与我公司一样的事情,也是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后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以骗取双倍公司。根据江西省《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第53条规定“简易合同,如入职通知书等,在具备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并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应视为已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在其入职当日其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已经载明了其月工资、从事的岗位、试用期、是否服从公司安排等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应视为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我公司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以上所述有全体员工的劳动合同、花名册、工资表、员工入职登记表以及南昌市超胜厨具有限公司的裁决书为证。4、降温费的问题,按照规定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劳动者,每人每月为240元;室内非高温作业作业的劳动者为160元。发放时间范围为6、7、8、9四个月。原告是在室内工作的应该是每月160元的标准。原告是9月18日就没有来我公司上班,9月份的降温费应该没有的,其发放时间也只有3个月480元,我公司将按照相关规定办理;5、因原告家住蒋巷,离公司较远,公司在原告一入职就为他安排了员工宿舍(原告在陈述时证明这点)直到原告9月18日没有上班以来还住在我公司的员工宿舍,一个多月的时间,致使我公司的员工都没有住宿的地方。因公司领导看他经常外出,认为他在积极找工作,不忍赶他,那知他是到劳动仲裁告公司去了。(这点可由原告写的仲裁申请书上的日期为证)故我公司要求其支付一个月的住宿费1800元。(60元/天×30)以上所述有多名员工为证。6、根据以上事实,我公司对其作出的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对南劳仲裁字(2013)127号裁决提出撤销是无法律依据的,其请求属无理行为,按法律规定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恳请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支付我公司一个月住宿费18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茂马于2013年3月5日到被告瑞格公司面试应聘并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一份,当日被告录用其为不锈钢下料工,并在上述员工登记表上注明:“试用壹月工资2500,壹月后转正2600”的字样。2013年3月7日起,原告刘茂马开始在被告瑞格公司上班,至2013年5月,原告每月工资涨为2800元。2013年5月20日至6月15日期间,被告瑞格公司组织职工统一签订、补签劳动合同,合同的签订时间统一填写为2013年5月31日或者为2013年6月1日。原告刘茂马因其母亲生病需要照顾于2013年5月21日至6月7日期间请假,此后原告在回公司上班后依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瑞格公司全体职工总计二十七人,其中实际签订劳动合同的为二十五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仅原告刘茂马及案外人周惠平二人。2013年9月18日原告刘茂马在既没有通知公司任何人,也没有向公司提出任何书面申请的情况下不上班,并一直在公司员工宿舍居住,期间被告瑞格公司的厂长秦雪强多次劝其上班,原告都未回被告处继续工作。2013年10月8日,被告瑞格公司以原告刘茂马连续旷工15天为由将原告除名。双方因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和降温费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向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支付:1、经济补偿金2800元;2、降温费960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373.3元。2013年12月30日,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3)第127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高温津贴640元。此款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原告因对上述裁决不服,于2014年1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撤销南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裁字(2013)第127号裁决;2、因被告无故辞退原告,需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经济补偿金2800元;3、因被告未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支付给原告双倍工资15373.3元;4、被告支付给原告2013年6、7、8、9月共四个月高温津贴640;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至9月期间的高温津贴。原告于2012年11月基于本案相同的理由向南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得到了南劳仲裁字(2012)第146号仲裁裁决书的支持,上述裁决书的被申请方南昌市超胜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因对裁决结果不服,起诉至本院,案经南昌县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维持了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工作牌,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开除通知、公告照片、员工花名册、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裁字(2013)第127号仲裁裁决书、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裁字(2012)第146号仲裁裁决书、南昌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98号判决书、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一终字第675号判决书、原告的员工入职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原告刘茂马自2013年9月18日起无故旷工,至2013年10月8日已连续旷工超过15天,故被告有权对原告进行除名处理,且被告在公司公告栏内张贴了对原告的除名决定,应视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对原告以被被告无故辞退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应平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瑞格公司组织全厂职工统一签订、补签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刘茂马在有能力知晓和补签合同的情况下仍未进行劳动合同的补签,且其在此之前曾以同样的理由申请劳动仲裁并提出相应的赔偿,该请求已得到了劳动仲裁裁决书及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的支持,其行为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与其他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被告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期间(2013年10月至11月)与职工补签的,并于2014年3月5日申请对其中两份劳动合同(即被告瑞格公司与邓大毛、被告瑞格公司与罗斌)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撤回了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关于劳动合同系于仲裁期间补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5日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中,明确登记了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明确约定了工作内容、工作地点、试用期限、劳动报酬,并有原告及被告方负责人的签字,上述登记表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性质,应视为已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3月7日至9月18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其工作时间期间包含了发放高温津贴时间段,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至9月共计4个月的高温津贴,鉴于原告系被告生产部的下料工,属室内非高温作业,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安监总安健(2012)89号)及江西省《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人社发(2012)71号)的相关规定,原告每月的高温津贴标准应为160元,原告2013年应得高温津贴为160元×4个月=64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津贴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瑞格公司在答辩中要求原告刘茂马支付一个月住宿费1800元的请求,因与本案无关,已告知其另行起诉。原告刘茂马于2014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其民事起诉状的第一项即撤销南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裁字(2013)第127号裁决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瑞格厨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茂马高温津贴人民币6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江西省瑞格厨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文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