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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英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英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熊某(已判决)、谢某某(不起诉)在大英县回马镇,持砍刀、斧头等工具寻找盗窃目标。次日凌晨0时许,三人行至回马镇临园大道国家电网路段,与相向而行的被害人黎某某相遇,熊某随即提出对其实施抢劫。被告人李某将身上的砍刀交给了熊某,并与熊某、谢某某一同尾随被害人。熊某在临园大道50号附近追上被害人,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得被害人步步高手机一部和已开封的紫云烟一包。三人逃离现场后将所抢香烟共同吸食,熊某将自己的手机给被告人李某使用,所抢手机由熊某使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自己未动手实施抢劫,应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与熊某(已判刑)、谢某某(不起诉)在大英县隆盛镇冉家坝村7社周某某家吃饭时,被告人李某与熊某、谢某某商议去盗窃摩托车。饭后,被告人李某便携带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与熊某及谢某某步行至大英县隆盛镇、回马镇等地寻找盗窃目标未果。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与熊某、谢某某在回马镇街上准备返回周某某家,途径大英县回马镇临园大道供电公司附近时,熊某见街道对面相向而行的被害人黎某某经过,便产生抢劫其钱财的念头,并告诉被告人李某及谢某某将被害人黎某某作为抢劫对象,熊某从被告人李某手中拿过砍刀,转身尾随被害人黎某某,被告人李某及谢某某也跟随熊某,熊某快速追赶上被害人黎某某,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黎某某的一部手机及半包香烟,正遇一辆货车经过,被告人李某与熊某、谢某某逃离现场步行到周某某家中将香烟共同吸食,所劫手机由被告人熊某使用,后被依法扣押。经大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劫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移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四份、前科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周某某、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黎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熊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关系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规范化量刑要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对其适用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毅君审 判 员  蒋立赞人民陪审员  周 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文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