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城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侯兴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城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兴发,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兴发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兴发到庭参���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兴发于2013年10月至11月间,先后四次驾驶箱式小货车趁夜先后窜至襄城区卧龙镇云岫村、牌坊村等多地多次实施盗窃耕牛,涉案金额6万元,具体如下:1、2013年10月17日23时许,侯兴发驾驶租赁的白色箱式货车窜至卧龙镇云岫村,将村民王某乙和王某丙拴在各自院子旁树林内的两头耕牛拉上货车盗走,并于当晚将两头耕牛卖至枣阳市琚湾镇付某(另案处理)处。经物价鉴定,两头耕牛分别价值11000元、10500元。2、2013年10月18日22时许,侯兴发驾驶租赁的白色箱式货车窜至卧龙镇牌坊村汉江水泥厂附近公路上,将村民翁某拴在树上的耕牛拉上货车盗走,并于当晚卖至枣阳市琚湾镇付某处。经物价鉴定,该耕牛价值13000元。案发后,该耕牛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翁某。3、2013年11月3日23时���,侯兴发驾驶自己购置的金杯牌白色箱式货车(未挂车牌)窜至卧龙镇鄢洲村,将村民贾某家路边牛房的门板拆掉,后将其内的耕牛盗走,次日凌晨5时许,在高新区团山镇以5200元价格卖给一个不认识的猪贩。经物价鉴定,该耕牛价值11500元。4、2013年11月5日23时许,侯兴发驾驶自己购置的金杯牌白色箱式货车窜至卧龙镇梁家村,将车停在路边后步行进村,把陈某家牛棚的铁锁撬开,将牛棚内的两头耕牛盗走。侯兴发在将牛拉离陈某家约一公里路左右后,将耕牛藏匿在路旁边的小树林内,准备开车过来拉牛。车辆在调头过程中车轮陷入路边泥巴地里无法起步,侯找村民帮忙将其车拖出之后弃牛开车逃走。经物价鉴定,被盗两头牛价值14000元。案发后,陈某家被盗耕牛被找回。另查明,被告人侯兴发卖给付某的三头耕牛,付某按照侯兴发提供的银行卡号通过银行转款给侯兴发14000元被其挥霍。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侯兴发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侯兴发亲属退赔被害人损失1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兴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返还清单、物价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等相关书证,证人艾某、付某、张某甲、吴某、石某、张某乙、黄某甲、王某甲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翁某、贾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侯兴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认定被告人侯兴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兴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且连续多次作���,均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盗窃事实被告人已经实施完毕犯罪,系犯罪即遂。被告人辩称第四起犯罪事实不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侯兴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兴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侯兴发的刑期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被告人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高 红人民陪审员 方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明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