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民初字第3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吴宝宁与北京居美家艺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宁,北京居美家艺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3171号原告(反诉被告)吴宝宁,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居美家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京承路南旧密顺路东侧3号商业楼1层104号。组织机构代码79597670-0。法定代表人汪国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抗美,女,1976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长勇,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吴宝宁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居美家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美家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宝宁,被告(反诉原告)居美家艺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国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抗美、黄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吴宝宁诉称:为了装修新房,原告于2013年10月和2014年1月分两次从被告处购买森博尔特牌壁纸。2014年1月22日,原告无意中发现被告提供的不是森博尔特牌壁纸,而是北台牌。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进行欺诈,将售卖的壁纸以次充好,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赔偿恢复原告房子墙面原状的费用20000元;2、赔偿潜在伤害危害费用50000元;3、赔偿租房费用16000元及租房损失费19200元;4、三倍赔偿壁纸费用18369元;5、退回壁纸款2609元;6、退回定金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6478元,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反诉原告)居美家艺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提供的订单分别订了两处壁纸,一处自用,一处是给原告儿子用的,故关于贴于原告儿子房产内的壁纸所引发的赔偿纠纷,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起诉的资格。关于实体部分,被告提出以下几点答辩意见:1、不论是从被告的营业执照登记情况,还是门头标识、广告标语以及导购介绍情况来看,被告是一家家居装饰公司,不是壁纸专卖店,更不是森博尔特牌壁纸专卖店;2、被告销售的北台牌壁纸是经过国家相关部门验证合格的产品,是从正规的厂家进货的,北台牌在网上排名也是十大品牌之一,和森博尔特齐名;3、原告多次来店里按照样本挑选壁纸,是其自己依据价位较低的标准最后确定的壁纸种类。被告提供的每本样本按照价位分类,品牌标志明显,不存在误导原告的情况;4、北台牌壁纸在包装箱外部、每卷纸的外面均有醒目的汉字商标标识,并且在贴壁纸之前,原告对花色、型号、品牌、数量等因素都一一验货,可见原告一开始就知道是北台牌的,不可能是他在2014年1月22日才突然发现的。即便原告是在壁纸粘贴期间才发现牌子不对,但他仍把壁纸粘贴完毕,可见他对北台牌壁纸本身是认可的;5、原告以被告提供的印有“森博尔特壁纸专卖店销售订货单”的收款单据为证据得出被告是专卖店的结论是不合理的,因为该单据是在原告多次挑选壁纸、交过钱后被告才出具的,之前没有任何地方能体现出被告系专卖店的特征。综上,被告在销售壁纸上对原告不存在误导行为,原告已经合理消费了商品,且被告并没有给原告做出有害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提出,2014年1月22日,被告为原告粘贴壁纸完工,原告在订货单上注明“壁纸于2014年1月22日贴好”并签名,但原告却没有按约定支付剩余壁纸款。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壁纸款2400元,并由原告负担反诉费。原告(反诉被告)吴宝宁就反诉辩称:壁纸确实粘贴完毕,也是自己在订货单上签的名,但并不表示认可壁纸的品牌。认可确实没有支付尾款2400元,但是因为被告已经主动说将壁纸赠与给原告当温居的礼物,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吴宝宁到居美家艺公司购买壁纸,初步选定货号ZF-1041、ZF-1300、CL-23020壁纸,送货地址为滨河丽舍,当日吴宝宁支付定金300元,为此居美家艺公司出具订货单,编号为0015518,吴宝宁在客户一栏签名。2013年10月1日,吴宝宁再次到居美家艺公司购买壁纸,选定货号04502、ZF-1073壁纸,单价分别为150元和140元,送货地址为密西,依据“买二赠一”活动折算出货款金额为2609元,当日吴楠支付定金200元,为此居美家艺公司出具订货单,编号为0015528,吴楠在客户一栏签名。吴宝宁称吴楠系其儿子。2013年10月11日,密西处壁纸粘贴完毕,同日吴宝宁支付尾款2409元。2013年12月左右,吴宝宁再次来店里要求将滨河丽舍一处更换壁纸,为此居美家艺公司给吴宝宁重新出具订货单,编号为1202294,时间仍填写为2013年9月25日,确认吴宝宁所需壁纸货号为ZF-1301、ZF-1050,单价均为140元,依据“买二赠一”活动折算出货款金额为2700元,并注明余额2400元。2014年1月22日,滨河丽舍处壁纸粘贴完毕,吴宝宁在该订货单上写明“壁纸于2014年1月22日贴好”,并签名确认,同时欠尾款2400元未付。同日,吴宝宁第一次联系居美家艺公司交涉赔偿事宜,吴宝宁表示当时居美家艺公司承诺不再收取剩余货款。居美家艺公司认可确实向吴宝宁做过承诺,但表示并非无偿赠与,而系出于与吴宝宁达成和解的目的,如今双方既然未能达成协议,居美家艺公司认为吴宝宁仍负有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关于吴宝宁与居美家艺公司交易细节,对查明的情况做下列分述:1、关于交易凭证,居美家艺公司为吴宝宁提供的订货单上抬头名称均为“森博尔特壁纸专卖店销售订货单”。吴宝宁认为依据此订货单名称可以证明自己的本意为购买森博尔特牌壁纸,但居美家艺公司表示该订货单系桂林森博尔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赠送,居美家艺公司使用的目的是为了帮桂林森博尔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形象宣传,并不代表居美家艺公司乃专卖店性质,并提供其与桂林森博尔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形象合同书为证。2、关于壁纸选购,吴宝宁、居美家艺公司均认可最终的壁纸种类系吴宝宁依据居美家艺公司提供的壁纸样本选定的,且居美家艺公司最终供应的壁纸与吴宝宁选定的货号、花色均一致。3、关于壁纸样本,吴宝宁所购壁纸型号位于两册样本中,其中一册封面上,上方居中印有“ZHENGFENG”字样,右下角印有“Beitai”字样。次页为广告页,居中印有“Beitai北台壁纸”字样。吴宝宁从该册样本中选取了三种型号的壁纸,分别为ZF-1301、ZF-1050、ZF-1073;另一册样本封面上,上方印有“FLORENCE”,右下角印有“jinboya”字样,吴宝宁从该册样本中选取型号为FL04502壁纸,即订货单的04502型号。居美家艺公司表示在吴宝宁选购时以上两册样本封面上已贴有商品标价签,上面明确标注了品牌分别为北台(争锋)和金博雅,产地、规格及零售价,吴宝宁对封面上贴有商品标价签一事不予认可。4、关于壁纸粘贴,居美家艺公司负责送货上门,指派师傅粘贴,包工包料。吴宝宁认可在粘贴前对壁纸数量、型号进行了核对,但称未注意品牌。5、关于北台牌壁纸标识问题,居美家艺公司供货上门所用的包装箱正面标有“Beitai北台壁纸”字样,每卷卷筒包装上亦附有商标标识,居中标有“BEITAI”字样,另有中文字样的品牌名称位于左上角,相对字体较小,下方印有产品名称及货号等。另外,森博尔特牌商标字样为“SENBIRD”,与北台牌有明显不同。6、关于品牌选购,双方对最终供应的并非森博尔特牌壁纸没有异议,但关于双方是否事先达成约定购买森博尔特牌壁纸存在争议。吴宝宁称从居美家艺公司的店面门头名称、导购介绍以及订货单名称让其自始都认为居美家艺公司经营的是森博尔特壁纸专卖店,自然以选择森博尔特牌为意图,并提供其与居美家艺公司交涉时拍摄的视频为证。就此,居美家艺公司表示,吴宝宁并未指明只买森博尔特牌壁纸,居美家艺公司也未就品牌向吴宝宁做过解释和区分,系吴宝宁自己按价格从不同品牌间最终选定的壁纸型号,居美家艺公司在壁纸销售上不存在欺诈、误导吴宝宁的情况。7、关于居美家艺公司店面门头标识,居美家艺公司提交2013年9月19日拍摄的店面门头照片显示为:“森博尔特·壁纸、连通布友窗帘连锁店”,吴宝宁对此表示认可。8、关于吴宝宁拍摄的视频,拍摄时间集中于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2月25日。从视频内容可以看出居美家艺公司向吴宝宁提供的壁纸品牌有北台牌,壁纸装置在包装箱内,箱体品牌标志明显,卷筒亦附有商标标识。该包装在2013年10月11日拍摄的视频即已出现,当时吴宝宁正与安装师傅核对卷数、型号。视频中,亦有吴宝宁找居美家艺公司交涉时双方的对话,从居美家艺公司谈话中,没有出现其承认卖给吴宝宁的壁纸系森博尔特牌的内容。9、关于损害赔偿,吴宝宁表示目前虽没有实际可见的损害,但劣质壁纸给他造成的损害是长期的、潜在的。吴宝宁未提交证据证明居美家艺公司所售出的壁纸存在质量问题及所受损害。上述事实,有编号为0015518送货单一联、编号为1202294送货单一联、编号为0015528送货单两联、吴宝宁拍摄的“诉森博尔特证据视频”、居美家艺公司与桂林森博尔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013年度形象合同书、北台牌争锋系列壁纸样本、森博尔特壁纸样本、金博雅壁纸样本、北台壁纸品牌包装箱及卷筒包装、证人季×证言、证人侯×证言、居美家艺公司店面名称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吴宝宁就两处壁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虽然其中一张订货单的客户签名为吴楠,但吴楠仅支付了部分定金,从本案的交易过程、付款方式、单据持有人以及亲属关系等因素综合来看,系吴宝宁以自身名义到居美家艺公司购买壁纸,认定双方就两处壁纸均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居美家艺公司以密西处房子系吴宝宁儿子所有为由提出吴宝宁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吴宝宁认为,居美家艺公司对其进行欺诈,将售卖的壁纸以次充好,应由吴宝宁提供证据证明居美家艺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因双方对最终供应的并非森博尔特牌壁纸没有异议,故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事先达成约定购买森博尔特牌壁纸。吴宝宁对森博尔特牌壁纸事先并未有足够了解,仅凭他人介绍就认为居美家艺公司系森博尔特壁纸专卖店,并未对居美家艺公司的店面门头标识、店铺布置、壁纸样本标识、选购壁纸品牌等特征做出合理的认知。吴宝宁系在多次翻看壁纸样本之后,择取确定好壁纸货号,才由居美家艺公司为其出具订货单,该订货单名称虽为“森博尔特壁纸专卖店销售订货单”,但居美家艺公司并未在一开始就向吴宝宁出示过该单据,可见吴宝宁在选定壁纸之前并不是因为受此单据名称的误导而认为自己所购的是森博尔特牌壁纸,故吴宝宁现依据此单据反推自己自始至终都是以购买森博尔特牌壁纸的理由是不成立的。除该单据之外,居美家艺公司未有其他标识表明其系一家森博尔特壁纸专卖店。从居美家艺公司提供给吴宝宁选购壁纸的样本来看,品牌标识明显,北台牌、森博尔特牌及金博雅牌的三个版本壁纸都有其独特的商标图案、字样及货号分类,价格亦有区别。且吴宝宁认可在壁纸粘贴时,均对壁纸的货号、颜色作了核对,与其自身选购的壁纸一致,该壁纸的包装箱、卷筒上的标识明显,现吴宝宁在壁纸全部粘贴完毕后才第一次提出异议,如果吴宝宁起初确系以购买森博尔特牌壁纸为意图,但现状的造成亦因归咎于其自身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在交易过程中,吴宝宁亦未明释仅为购买森博尔特牌壁纸而来,虽然居美家艺公司未在品牌上向吴宝宁说明,但根据双方的交往次数、交易过程、交易习惯、壁纸样本版式及标识等来看,居美家艺公司并未就吴宝宁最后选定北台牌及金博雅牌壁纸做出过不合理的引导或者欺诈行为。为此,关于吴宝宁以居美家艺公司对其进行欺诈,将售卖的壁纸以次充好为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吴宝宁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居美家艺公司所售出的壁纸存在质量问题及所受损害,故对吴宝宁提出的损害赔偿不予涉及,如确有质量问题,其可另行起诉解决。关于居美家艺公司要求吴宝宁给付剩余货款的反诉请求,虽然居美家艺公司确系表示过免除吴宝宁的付款义务,但结合本案发生经过,居美家艺公司是企图与吴宝宁达成和解为前提的,如今双方并未达成和解,现使得居美家艺公司放弃债权的条件并未成立,吴宝宁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居美家艺公司要求吴宝宁给付货款24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宝宁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吴宝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居美家艺装饰有限公司货款二千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宝宁负担(已交纳)。反诉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宝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静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秋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