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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终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盛国英与赵旭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00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旭锁。委托代理人汪晓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国英。委托代理人夏兴贤,男,1976年9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德昌。上诉人赵旭锁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盛国英系浙江省湖州市吴兴耀新橱柜店业主。赵旭锁系丹阳市云阳镇钻石年代商务会所业主,该商务会所筹备期间曾使用过丹阳喜马拉雅钻石商务会所的名称。2010年10月17日赵旭锁与盛国英的员工夏兴贤签订一份会所包间操作柜订购协议,协议约定操作柜各种材料的价格及协议总价23万元,同时还约定了支付方式。协议签订后,盛国英即按照该会所包间的具体情况及协议要求,制作橱柜并安装。在安装中,应赵旭锁要求,盛国英又增加厨师更衣柜和五楼三个吧台,盛国英按原价八折,以2.5万元的价款与赵旭锁结算,赵旭锁于同年12月25日在增加项目汇总上签字确认增加项目及价格。另外,盛国英为该会所化妆间吧台支架制作和油漆向案外人钱伟国支付4000元。2010年12月底,盛国英将橱柜安装完工后,赵旭锁仅支付价款19万元,盛国英起诉要求赵旭锁给付欠款6.9万元。审理中,赵旭锁对盛国英制作安装的橱柜材质和尺寸提出质疑,要求进行质量鉴定和价格评估。赵旭锁提交的书面申请仅申请进行价格评估。受法院委托,镇江仁和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称,该会所涉案财产(不含增加项目)在评估基准日(2011年3月14日)的公允市场价值为226356元。评估时,赵旭锁承认厨师更衣柜是盛国英制作安装,口头申请对增加项目不予评估。诉讼期间,盛国英请求确认增加部分的原价为30055元,并且根据评估意见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赵旭锁给付欠款70411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盛国英为赵旭锁定制安装橱柜,赵旭锁应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制作安装的橱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橱柜的价款问题;三、增加项目汇总上的签名是否真实;四、盛国英主体是否适格。关于第一个争议,赵旭锁主张橱柜有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款与双方约定的价款差距甚小,应当认定橱柜的质量符合双方约定。对赵旭锁主张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定。关于第二个争议,橱柜的价款有三部分组成:会所包间操作柜订购协议的余款36356元、增加项目的价款30055元和为赵旭锁垫付的4000元。对增加项目的价款,因赵旭锁口头申请对增加项目不予评估,视为对增加项目约定价款的认可,增加项目汇总上记载增加项目总计30055元,按八折2.5万元结算,应当确认该部分价款为2.5万元。盛国英要求按30055元结算,不应支持。盛国英主张的4000元是化妆间吧台支架制作费和油漆费,该费用所涉项目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应由盛国英完成的项目,该费用应由赵旭锁承担,盛国英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赵旭锁对评估报告提出质疑,但未就其质疑提供充分证据,对其质疑不予采纳,对评估报告予以确认。根据评估报告,会所包间橱柜的价值226356元,已支付19万元,尚欠36356元。综上,赵旭锁尚欠盛国英价款65365元。关于第三个争议,增加项目汇总上的签名是否真实。赵旭锁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并提供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出具的鉴定意见。盛国英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提供一份新的样本供重新鉴定,赵旭锁对新样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后赵旭锁又承认厨师更衣柜是盛国英制作安装,并放弃对增加项目价格进行评估的申请,故法院未再委托进行字迹鉴定。因赵旭锁认可厨师更衣柜是盛国英制作安装,并放弃对增加项目价格进行评估的申请,所以,增加项目汇总上签名真实性的鉴定已无必要,赵旭锁要求盛国英承担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2066元,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夏兴贤是盛国英的职工,盛国英对夏兴贤签订的协议予以追认,该协议对盛国英发生法律效力。因该协议发生纠纷,盛国英有权起诉,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赵旭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盛国英价款65365元。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盛国英负担90元,赵旭锁负担1435元。上诉人赵旭锁上诉称,本案有权主张操作柜价款的应当是夏兴贤。司法鉴定已经确定增项报告中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所签,不应根据该报告认定所谓的增项项目是被上诉人实施。镇江仁和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记载的操作柜尺寸有明显差错,应当重新鉴定确定造价。支付给案外人钱伟国的4000元的真实性缺乏事实依据,即使该开支真实,该费用也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完成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请求对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主张新的事实,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一、夏兴贤对本案所涉民事权益由被上诉人主张无异议。二、双方共同确认的图纸记载,上诉人定制的操作柜包括高柜和矮柜;订购协议所附价格清单记载:包间台面850元每米,化妆间台面420元每米,吊柜700元每米,地柜950元每米,挂衣间柜门板380元每米等。镇江仁和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时没有采集矮柜的高度。二审期间,上诉人确认,矮柜高度均为0.78米。矮柜部分实际尺寸与图纸尺寸的差异与高柜部分的差异相当。因上述评估,镇江仁和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收取鉴定费5000元。三、一审期间,赵旭锁提交的鉴定申请书明确记载,申请鉴定事项为尺寸是否与图纸一致,以及工程造价评估。一审法院鉴定科工作人员称,鉴定人员现场勘查时,赵旭锁承认厨师更衣柜等增项项目是被上诉人实施,并且以该项目已经转包给案外人为由,称无法对该部分增项项目进行现场勘查。上述事实有夏兴贤陈述、图纸、订购协议、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案件应当以夏兴贤为原告,但夏兴贤对本案所涉民事权益应由被上诉人主张并无异议,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不成立。二、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范畴,其是否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由法院经审理决定。在上诉人认可“丹阳钻石年代增加项目汇总”上记载的项目与订购协议上记载的项目是同一方实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认可的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金陵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并非在本案审理期间进行,一审未处理相应的鉴定费并无不当。三、根据订购协议所附价格清单,双方约定的操作柜价格是按照柜长统一计价,并未区分高柜和矮柜。被上诉人交付的操作柜的矮柜部分的实际尺寸与图纸尺寸的差异,与高柜部分的差异相当,鉴定机构根据高柜部分的实际高度,对照图纸记载的应有高度,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按比例对所有橱柜单价进行调整,并出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重新评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丹阳钻石年代增加项目汇总”上记载的增加项目是被上诉人实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申报的价款不予认可,又拒绝对该部分的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申报的按照原价打8折,共计2.5万元,认定该部分价款,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未明确该次鉴定的鉴定费承担问题,应予纠正。四、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诉争化妆间吧台支架制作费和油漆费承担事项;根据常规,操作柜制作、安装单位一般不从事支架制作和油漆工作;在被上诉人提供了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后,上诉人未进行相关核实并提出相反的事实以及证据,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该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赵旭锁负担。一审期间的鉴定费5000元,上诉人赵旭锁负担4921元,被上诉人盛国英负担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