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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祎晨与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中心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1101号原告王X,男,2002年9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段X,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涤,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中心小学,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中心小学,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双龙南里***楼。法定代表人杨晔,校长。委托代理人邱红立,女,1971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鑫,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原告王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中心小学(以下简称被告)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段X、委托代理人胡涤,被告委托代理人邱红立、杨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参加学校组织的集体课间操跳长绳时,因被其他同学推搡摔倒在地,左肘受伤肿胀。后学校老师将原告送至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经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桡神经损伤”原告治疗过程中共住院3次合计20天。经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至今一直在北京按摩医院做功能康复训练,现在处于恢复期。因原告受伤,母亲段X请假照顾原告造成误工损失30065.64元。医生嘱咐加强营养,故主张适当的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原告母亲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392.19元、护理费(误工费)30065.64元、交通费4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补课费损失9000元。被告辩称:我校在事件过程中无任何过失,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学校为在校学生安排课间活动室相应团中央和国家教委关于“中学生阳光体育运动”的号召,当时学校配备了相关老师在现场进行管理和照顾,学校提供的场地和设备都符合驾驭活动安全要求,不存在导致原告受伤的危险因素。我校在可见活动前都会有相关老师进行活动安全教育,宣导活动注意事项。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10周岁,其对自身安全应当有一定的认知能力;跳绳本事属于常见的体育活动,但会因意外出现体育伤害,只有在自身注意的情况下才能尽可能避免,学校无法在活动过程中进行具体干涉。事故发生后,学校积极救治,联系家长,在事件的后续处理中没有任何过失。原告的诉讼请求诸多项目极不合理,原告的索赔请求没有反应本案的实际。我校恳请法庭能够考虑学校的教育教学情况,在当今少年儿童普遍缺乏体育活动的社会背景下,学校的体育活动应当受到社会的重视和鼓励,而不是使中小学的体育活动在意外的体育伤害而产生的赔偿压力下减少甚至取消,进而影响到我国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的学生,属于城镇户口。2012年11月6日,原告参加学校组织的集体课间操跳长绳时,摔倒在地。后送往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桡神经损伤”,并于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4日、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三次在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另,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3月初期间每周周一至周五、2013年3月初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每周二、五、六下午在北京按摩医院进行康复按摩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扣除医保报销部分总数额为41513.96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与实际计算数额不符。被告对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及治疗费用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原告医疗费中有10167.16元已经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销,有794.94元已经由原告母亲所在单位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报销。被告认为以上两笔保险的医疗费被告不应当再赔偿,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及原告母亲单位保险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仍需赔偿该费用。原告提交其母亲段X所在单位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出具的证明、扣发证明、原告母亲段X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因为原告受伤,其母亲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请假护理原告,导致每月扣发2467.5元。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关联系。被告认为误工时间明显过长,且从原告母亲段X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来看原告母亲段X自2012年9月份就已经休假了,与原告受伤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公交卡充值发票证明其因受伤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对部分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是就医时发生的。原告提交北京京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发票,证明因弥补受伤耽误的功课,产生补课费用90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补课是原告自主进行的行为,与本次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250元,本院依法出具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王X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卡、户口本、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北京按摩医院证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费分割单、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的报销证明、扣发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教育机构,被告在组织原告进行跳长绳时,应当尽到审慎的管理职责。跳长绳属于集体项目,因该项目参加的人数较多,很容易发生碰撞摔倒,故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亦认可很多人循环跳绳这一事实,故被告应当实时对参与跳绳的学生进行指挥、管理,以免学生发生摔倒。被告在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学生跳长绳中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管理职责,故育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跳绳这一活动的危险性和自身行为可能会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在其跳绳时,亦应小心谨慎。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本院判定原告与被告的责任比例为3:7。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利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故本案中,保险公司报销的医疗费不应当扣除,被告仍需赔偿该笔费用。另对于原告母亲单位保险的医疗费,属于原告母亲单位的福利,也不应当扣除,被告对该部分仍需赔偿。综上,对于医疗费,应当以41513.96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期间过长,但是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受伤后确实需要护理,本院依法酌定护理期为六个月,每月的标准为2467.5元,被告赔偿数额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与治疗时间无法一一对应,故无法证明全部都是因治疗支出的,但去医院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被告赔偿数额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为20天,原告主张1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数额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关于营养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数额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属于北京市城镇户口,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数额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鉴于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年龄较小,故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被告赔偿数额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关于补课费,本院认为补课系原告的自主行为,受伤与补课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医疗费二万九千零五十九元七角七分、护理费一万零三百六十三元五角、交通费一千七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营养费一千四百元、伤残赔偿金五万六千四百四十九元四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五百元,以上共计一十万零三千二百二十二元六角七分。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7元,由原告王X负担209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中心小学负担2257元(原告王X已预交,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X)。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中心小学负担(原告王X已预交,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X)。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喆人民陪审员  谢秋明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