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宋某某受贿、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9日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伯庭,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伯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宋某某在徐州市地税局一分局工作期间,利用从事审查房屋限购证明并收缴契税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于某某、欧某某、张某、董某某、孙某某、夏某的请托,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审查房屋限购证明并收缴契税的过程中,明知其提供虚假的首套房证明材料,不履行审查义务,违反国家规定,为其办理契税完税手续,使上述人员提供的纳税材料均按照首套房税率缴纳契税,给国家税收造成523349.98元的损失,并且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33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宋某某十次在徐州市王杰小学门口等地收受于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3300元。2、2012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宋某某二次在徐州市体育馆等地收受欧某某(已起诉至邳州市人民法院)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1000元。3、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宋某某七次在徐州市金山桥产权处等地收受张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7000元。4、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宋某某两次在徐州市金山桥产权处等地收受董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5、2013年2月,被告人宋某某在徐州市西关大润发超市附近的交通银行收受孙某某给予的好处费8000元。6、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宋某某三次在徐州市矿业大学北门等地收受夏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于某某、欧某某、张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中国银行定期存单、首套房证明以及产权处查询回执、契税档案、契税损失证明,银行交易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的罪名是受贿罪的牵连罪名,应对被告人从一重罪处罚,不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某的领导安排工作不当是引起被告人犯罪的诱因,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且无前科劣迹,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履行职务时徇私舞弊,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的罪名是受贿罪的牵连罪名,应对被告人从一重罪处罚,不应适用数罪并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某徇私舞弊,对应当征收的税款,采用少征的方法,导致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后又收受贿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即以受贿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数罪并罚,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领导安排工作不当是引起被告人犯罪的诱因的意见,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某被纪委通知谈话前已经掌握其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如实交代了纪委未掌握的其他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而不应认定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同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犯数罪,依法应适用数罪并罚。因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零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24年2月26日止。)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平华审 判 员 路 伟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遆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