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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民一初字第27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张树林诉孟凡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林,孟凡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2784号原告张树林,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吴诗谦,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泰,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张树林诉被告孟凡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林的委托代理人吴诗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林诉称:2009年5月1日被告孟凡泰向我借款214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据一张,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孟凡泰催要该借款,至今未还,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孟凡泰偿还我借款214000元,并自我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让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孟凡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被告孟凡泰向原告借款21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让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孟凡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答辩权力和举证权力的放弃。被告孟凡泰向原告借款214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付给被告借款214000元,履行了自身相应的义务。被告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14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树林的借款214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14000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孟凡泰负担(已先有原告垫付,待履行过程中由被告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教民审判员  高建国审判员  林凡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钱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