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42年3月2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5月5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衡山县院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调解撤回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入邻居廖某某家中将其空调、洗衣机等财物毁坏,经鉴定,被损财物价值6190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俊清判处刑罚。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自己已认识到错误,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系五保户,因怀疑邻居廖某某偷了其家中稻谷,一直怀恨在心。2014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趁无人之机,利用楼梯爬上廖某某家侧门窗户,用从地上捡来的红砖砸破窗户玻璃,翻入被害人廖某某家中,并用屋内的一把柴刀将廖某某家中的空调、洗衣机、电视机等物品砸坏。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廖某某家被砸坏的财物总价值6190元。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当面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易某某、杨某某、喻某某的证言、谅解书、被告人到案经过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易琴芳审 判 员 吴春华人民陪审员 贺原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文婧校对责任人:唐文婧打印责任人:易琴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