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昆山创联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吴迎建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创联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吴迎建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2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创联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87992-3,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南港阳光西路502号3号房。法定代表人许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炯,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迎建。委托代理人崔小灵,江苏正文人(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创联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鑫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张民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迎建于2011年1月2日进入创联鑫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技师。吴迎建最后工作至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7日吴迎建向创联鑫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无故克扣不予发放每月绩效奖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嗣后,吴迎建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起申诉,要求创联鑫公司支付:1、经济补偿金18510元;2、2013年10、11月工资6418元;3、支付现金奖励2000元。后该委作出裁决:创联鑫公司支付吴迎建经济补偿金16053.87元、工资差额1866.9元;驳回吴迎建的其他申诉请求。创联鑫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吴迎建离职前创联鑫公司未发放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的绩效奖。吴迎建于2013年11月13日申请仲裁,后创联鑫公司于2013年11月17日一次性支付吴迎建14419.6元。在仲裁过程中,创联鑫公司向吴迎建发放2013年10月的工资。仲裁裁决出具后创联鑫公司又向吴迎建支付工资差额1866.9元。吴迎建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5351.29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原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创联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该公司不予支付吴迎建经济补偿金16053.87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关于吴迎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6053.87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创联鑫公司存在拖延发放工资的情形,吴迎建以此为由提出离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吴迎建离职前平均工资以及工作年限,吴迎建主张经济补偿金16053.87元符合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吴迎建主张的工资差额1866.9元,因创联鑫公司已于仲裁裁决出具后支付给吴迎建,吴迎建也明确放弃该项请求,依法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昆山创联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迎建经济补偿金16053.87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创联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创联鑫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现已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绩效奖和工资,不存在任何差额,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迎建表示服从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绩效奖及工资的行为,被上诉人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虽在本案仲裁裁决前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绩效奖和工资,但并不能以此免除其所应承担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综上,上诉人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创联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