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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八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沈某某犯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八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66年9月6日出生。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公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慧、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7日22时24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驾驶皖DXXX**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在淮南市八公山区步行街东门由北向东倒车时,与姜某某停在路边的皖DYYY**号马自达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晚,沈某某在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被抽血送检。2014年5月20日,经经安徽省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284.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完红波人民陪审员  刘登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