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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陶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郦周辉,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丁涛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甲伙同陶某乙、范某、陶其泽(均已判决)、范孝超(已死亡)及陶某丙、陶余玖(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浙江友谊特种钢有限公司,撬门进入仓库,窃得电解铜190公斤、纯镍170公斤及高镍铁63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206573元。案发后,被害人陶某甲已退还被害单位人民币17000元,并于2014年4月15日到云南省威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归案经过、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陶其泽、陶某乙、范某、陶某丙、孙某、孙彬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6573元,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陶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陶某甲系自首,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且被告人系初犯,在监视居住期间能遵纪守法,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甲被监视居住期间长期脱逃,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其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九年四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 跃代理审判员 柳 明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