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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罗某甲、林某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罗某甲,林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91年1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乙,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甲,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丙,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罗某甲、林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寿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罗某甲、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1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罗某甲伙同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均另案处理),在连城县东方名殿娱乐城205包厢消费时,因205包厢的门把手损坏赔偿问题,被告人林某乙等人拒绝赔偿并与罗某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罗某甲伙同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在205包厢外及东方名殿一楼大堂处殴打罗某丙,同时把东方名殿一楼大堂的卷帘门、玻璃钢花瓶等物品砸坏。经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丙的伤情达轻伤。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6637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乙、罗某甲、林某丙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19日、25日到连城县公安局投案。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罗某丙及东方名殿的损失,被告人林某乙、罗某甲、林某丙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罗某甲、林某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损物品照片、被损物品清单、消费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罗某乙、江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罗某甲、林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罗某甲、林某丙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罗某甲、林某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罗某甲、林某丙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林某乙、罗某甲、林某丙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林某乙、罗某甲、林某丙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两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乙、罗某甲、林某丙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二、被告人林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林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振忠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巫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