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33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吴琛与刘永江、朱殿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琛,刘永江,朱殿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3385号原告吴琛。委托代理人曹建波,天津吴兆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江。委托代理人石广涛,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殿平。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代表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祎,该公司职员。原告吴琛与被告刘永江、被告朱殿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润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建波、被告刘永江及委托代理人石广涛、被告朱殿平及委托代理人周存鹏、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11时0分,被告刘永江驾驶冀RF25**号大货车沿马头村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河西务镇马头村西搅拌站门口,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当时原告被送往武清区仁和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58天。此事故经公安武清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刘永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4214.4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740元、误工费12315元、护理费18556.6元、伤残赔偿金1694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510元、评估费210元、事故作业费400元,计171391.5元;要求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人未持有效证件,视为无证驾驶,本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60周岁,不应有误工损失,本公司不同意赔偿;不同意二人护理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评估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刘永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属本被告实际所有,该车是从他人处购买的,该车登记在朱殿平名下,不要求朱殿平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医疗费过高,交通费高,对误工天数不认可,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本被告为原告交押金及给现金28100元,另给原告支付医疗费1799元。被告朱殿平辩称,本被告既不是事故车实际车主,也不是车辆实际使用者,仅仅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1时0分,刘永江驾驶冀BF25**号大货车沿马头村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河西务镇马头村西三盛搅拌站门口,与对行吴琛驾驶的电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吴琛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清区仁和医院治疗58天,经诊断为,急性开放型颅脑损伤-中型(GCS12')左颞顶硬膜下血肿,双枕硬膜下血肿,右枕硬膜外血肿,双额、左颞部脑挫裂伤,右侧小脑半球、右枕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右耳脑脊液漏,右额硬膜下积液,双肺挫伤伴双侧胸腔积液,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枕部头皮裂伤。共支出医药费106013.4元(含被告刘永江垫付29899元)。经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4年4月2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吴琛颅底骨折致脑脊液耳漏构成10级伤残;腰2椎体压缩骨折致腰部活动功能受限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支出车损费510元、作业费400元、评估费210元,原告称支出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明及出院后建休壹个月内仍需壹名护理人员的证明。此事故经公安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刘永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机件不合要求的车辆,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一部分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琛驾车未靠右行驶,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一部分原因,亦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刘永江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朱殿平名下,是刘永江从朱殿平处购买的二手车,属刘永江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安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刘永江负事故同等责任,吴琛负事故同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刘永江应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永江依责赔偿。关于原告医疗费本院凭医疗票据确认为106013.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住院天数58天支持,每天50元,计2900元;关于营养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支持58天,每天15元,确认为870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后30天由一人护理,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人每天78.24元,支持二人58天、支持一人30天、确认为11423.04元;关于原告误工费,因其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5405元,支持10年的11%,确认为16945.5元(15405元×10年×11%);关于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关于伤残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关于车损费支持510元;作业费支持400元;评估费支持210元;被告刘永江垫付款29899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本案未能调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60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70元,合计10978.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99783.4元,由被告刘永江赔偿59870.04元(99783.4×60%)。二、原告的车损51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护理费11423.0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6945.5元,合计35168.5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车损鉴定费210元、作业费400元,计2110元。由被告刘永江赔偿1266元(2110元×60%)。上述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45678.54元;被告刘永江赔偿原告61136.04元,与被告刘永江垫付款29899元相折抵,被告刘永江再赔偿原告31237.04元。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被告刘永江担负803元、由原告担负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润雨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玮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