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民终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赵仓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民终字第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代表人吕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清清、沈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仓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晓丽、张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仓宝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仓宝诉称,2014年2月21日10时许,赵春亮驾驶其所有的浙G×××××号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在东阳市永艺巷地段与周光鹤驾驶的浙G×××××号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春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光鹤不负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对浙G×××××号车的定损金额为60800元,浙G×××××号车的定损金额为4431元,周光鹤实际花费修理费4400元。2014年3月4日,赵春亮赔偿周光鹤的损失4400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赵仓宝保险赔款65200元。保险公司答辩称,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是理赔的前提,本案中驾驶员赵春亮持有已过有效期的驾驶证,并不具有驾驶的资格,赵春亮的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赵仓宝的损失拒赔。原判认定,赵仓宝与赵春亮系父子关系。2014年2月21日10时许,赵春亮驾驶赵仓宝所有的浙G×××××号车在东阳市永艺巷地段与周光鹤驾驶的浙G×××××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赵春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光鹤不负事故责任。两车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浙G×××××号车的定损金额为60800元,浙G×××××号车的定损金额为4431元,周光鹤实际花费修理费4400元(赵仓宝已先行赔偿)。另查明,赵春亮原持有的驾驶证起始日期为2008年2月8日、有效期为6年,其更换驾驶证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现有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4年2月8日至2024年2月8日。浙G×××××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4005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赵仓宝作为肇事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为浙G×××××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及400500元车辆损失险的事实,及两车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赵仓宝已赔偿周光鹤损失4400元和花费修理费60800元的事实,有赵仓宝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且双方无异议,足以认定。依照相关保险法律、法规规定,赵仓宝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赵仓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充分提供证据证明赵春亮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未进行换证,且免责条款也未尽到向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义务,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对赵仓宝承担浙G×××××号车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对赵仓宝承担浙G×××××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的赔偿责任。经计算,赵仓宝已赔偿周光鹤的车损中的2000元可通过浙G×××××号车的交强险获赔,余款24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赵仓宝的车辆损失60800元应在车损险中予以赔偿。综上,赵仓宝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关于其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仓宝浙G×××××号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款2400元,车辆损失险赔款60800元,合计65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承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具备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拒赔于法有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驾驶资格”规定不能涵盖所有无驾驶资格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已表述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交强险先行赔付后有权追偿。2、驾驶员赵春亮的驾驶证有效期2014年2月8日到期后未按规定换证,同年2月21日事故发生后才到车管所更换,故应视为不具备驾驶资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有“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得驾驶机动车”的禁止性规定。4、被上诉人投保时的电话录音表明,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该免责事项,一审中提交的投保单等有被上诉人的亲笔签名。5、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发生事故,保险人责任免除。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赵仓宝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驾驶员赵春亮事故发生前不存在驾驶证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被撤销的情况。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保险公司以驾驶员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具备驾驶资格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甚至保单送达回执日期也在事故发生次日,故该免责条款应被认定为无效,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录音资料1份(光盘2个),以证明保险公司在赵仓宝续保时已经履行免责告知义务。赵仓宝质证认为,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录音证据中并没有对无证驾驶、驾驶证过期作出详细说明,保险公司员工电话中对免责义务告知不清。本院认为,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赵仓宝无异议,予以认定。赵仓宝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肇事车辆驾驶员赵春亮是否属于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而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形,保险公司能否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查,赵春亮更换驾驶证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公安机关作为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定管理部门,确认赵春亮驾驶证的有效期为2014年2月8日至2024年2月8日,故保险公司主张赵春亮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而不具备驾驶资格,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之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汤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