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4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沉麒安与孔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麒安,孔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4475号原告陈麒安,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晰,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雷,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原告陈麒安与被告孔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伊雯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麒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雷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麒安诉称:2012年11月22日,孔雷向陈麒安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天。孔雷要求向张隆汇款,故陈麒安让妻子宋萌向张隆账户汇款2万元。后陈麒安多次要求孔雷还款未果。现陈麒安诉至法院,要求孔雷向陈麒安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由孔雷负担。被告孔雷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宋萌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张隆建行账户×××汇款2万元。诉讼中,陈麒安表示宋萌向张隆的上述汇款,为其朋友孔雷向其借款,系应孔雷要求汇入张隆账户,由于陈麒安没有建行网银,所以通过妻子宋萌汇款。陈麒安向法庭提交了手机号135XXXX****的联系人与陈麒安发生的短信信息,通过信息内容显示,2012年11月22日,该手机号向其发送“×××,张隆”的内容,2012年11月23日,陈麒安回复“钱已汇”。陈麒安向法庭提交了显示姓名为孔雷的联系人与其发生的微信记录。其中内容显示陈麒安向孔雷催款,孔雷表示因公司拖款手头紧,会尽快归还。陈麒安向法庭提交了孔雷与其发生的电话录音,通过电话录音,陈麒安向孔雷催款2万元,孔雷表示尽快补上。陈麒安表示借款之后孔雷未还款,与孔雷没有其他业务往来。另查,2010年10月10日,陈麒安与宋萌登记为夫妻至今。上述事实,有陈麒安提交的录音、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孔雷未到庭应诉及发表答辩意见,故本院对陈麒安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通过宋萌的汇款结合录音,可以认定陈麒安借给孔雷2万元借款的事实,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麒安和孔雷之间发生借款,且孔雷确认借款事实并表示及时偿还,故孔雷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现陈麒安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孔雷应当履行还款义务。陈麒安要求孔雷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孔雷应法院通知未归还借款,理应向陈麒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陈麒安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诉讼前向孔雷主张权利,故对于陈麒安主张诉讼前起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孔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麒安偿还借款二万元及利息(以二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陈麒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孔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伊雯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