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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胡振纲与曹建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纲,曹建波,刘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胡振纲,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雨,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秀稳,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建波,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刘占华,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军(刘占华之夫),1974年10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137082-9),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代表人张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职员。原告胡振纲与被告曹建波、刘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雨与被告刘占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军、被告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振纲诉称:2013年5月28日,我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曹建波所驾驶的登记在刘占华名下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423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10568元、护理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201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720元、鉴定费4307.1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财产损失2750元。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曹建波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建波、刘占华共同赔偿我上述损失237009.67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该损失。被告刘占华辩称:曹建波所驾驶的车辆是我出借给曹建波使用的,我作为车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和曹建波负责赔偿。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辩称:曹建波所驾车辆确实在我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8.4元是复印费支出,我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农业户口,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原告按照每月22天为基数计算每日工资收入没有依据;原告出院之后,护理费和营养费的标准应适当降低,护理费为每天80元,营养费为每天20元;原告按照”三期”鉴定的意见取最大值不妥,我公司认可按照中间值计算,即误工期135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105天;关于交通费支出,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最多不应超过5000元;原告和刘占华都没有要求我公司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进行定损,根据经验,该项损失不应超过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最多不应超过8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建波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3时20分,被告曹建波驾驶”捷达”牌小客车(车牌号:京×)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330市道峪口大集北侧路口时,适遇原告胡振纲驾驶”三枪”牌电动自行车(无号牌)在此由东向南左转弯,两车相接触后均损坏,胡振纲受伤。胡振纲受伤后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外踝骨折,颅脑外伤,左额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蝶骨大翼,左颧弓骨折,双手部皮挫伤。为此,胡振纲在该院住院35天,先后共支付医疗费54224.22元。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胡振纲与曹建波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胡振纲诉至本院,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刘占华、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各持辩称理由不同意胡振纲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建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另查明,刘占华系曹建波所驾小客车的所有权人,刘占华在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于曹建波借用该车期间,曹建波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曹建波为胡振纲垫付了15000元的住院押金。又查,胡振纲系本市农业户口,自2011年12月以来一直就职于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谷分公司。诉讼期间,经胡振纲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胡振纲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胡振纲的伤残等级属Ⅸ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25%;胡振纲伤后误工期考虑以120-150日,营养期以90-120日,护理期以60-90日为宜,具体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胡振纲支付鉴定费4307.17元。庭审中,胡振纲与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经协商一致确定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500元,二次手术的医疗费及相关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按6000元计算。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胡振纲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22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含与二次手术相关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6000元、误工费775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01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307.17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500元,全部损失合计297486.3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费专用收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赔偿限额内赔付,超过限额的部分由肇事机动车一方依责赔偿。本案中,被告曹建波驾车与原告胡振纲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曹建波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胡振纲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在赔偿限额内赔付,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曹建波依责赔偿。被告刘占华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对胡振纲的损失不承担赔偿义务。因曹建波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相对于非机动车一方的胡振纲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本院确定曹建波一方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义务。因胡振纲的合理损失总额尚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曹建波无需对胡振纲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现胡振纲要求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等,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胡振纲与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在庭审中协商确定了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和二次手术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具体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胡振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了8.4元复印费,该项内容并非医治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的支出,依法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胡振纲在按照每月22日为基数计算其日工资收入的同时,计算误工期间却未扣除每月的休息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以自然日为基数重新核定其实际误工损失;胡振纲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未提供护理费票据,本院根据其具体伤情并参照聘请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酌定;胡振纲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平谷分公司工作,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本市城镇,故其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胡振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曹建波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0元;交通费系胡振纲前往医疗机构就医及鉴定的必要支出,本院根据其就医和鉴定的地点、次数等酌定为300元。鉴定费系胡振纲为解决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胡振纲和曹建波依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曹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事故发生后,曹建波为胡振纲垫付15000元住院押金,在扣除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后,余款可视为代替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振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共计十二万一千五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振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十万三千零七元五角三分(其中曹建波已垫付九千五百零三元,余款九万三千五百零四元五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振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五十五元,由原告胡振纲负担一千九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曹建波负担二千九百一十三元(已交纳)。鉴定费四千三百零七元一角七分,由原告胡振纲负担一千七百二十三元一角七分(已交纳),由被告曹建波负担二千五百八十四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思涛人民陪审员  陈朝虎人民陪审员  陈友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春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