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雁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丁某、邓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邓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某,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邓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邓某某于2005年至2011年期间,明知本组村民未种植土地,仍以余某某等十二人的名义申报国家粮食直补资金,共同侵吞粮食直补款18510元,其中丁某分得13510元,邓某某分得50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丁某还单独侵吞粮食直补款10538元。案发后,丁某、邓某某共同退还赃款28449.95元。2014年4月1日,邓某某主动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粮补资金发放表、存折、情况说明、证明、收据、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二被告人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粮食直补资金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粮食直补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丁某系主犯,邓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他们贪污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自2003年开始、被告人邓某某自2003年至2011年底止,分别担任衡阳市雁峰区某某街道某某管区某组会计、组长。2001年,该组将组内45亩耕田全部收归集体统一管理,组民不再分户种植。2005年,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依据国家对种粮人员发放粮食直补款的政策,要求所辖各组上报种粮人员身份和种粮面积等信息资料。丁某、邓某某明知组内村民无人种田,仍暗地收集村民余某某等十二人的身份资料,由丁某制作申报表格,邓某某审核并加盖组内公章向上申报种植45亩粮田领取粮食补贴。待余某某等十二人的粮食直补专项存折下发后,丁某将所有存折截留保管。2005年至2011年底,国家财政部门共向余某某等十二人粮补银行存折中下发粮食直补资金18736.25元,丁某分多次共取出18510元,分给邓某某5000元,余款13510元用于个人消费。2012年,邓某某离任后,丁某一人负责某某组粮补资金的申报工作,至2013年9月11日止,国家又下发了补贴资金9713.7元,丁某利用掌握的存折将该款及余款、利息等共计10538元取出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4月1日,邓某某主动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丁某、邓某某将所支取的粮食直补资金、利息共计29048元退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某某组的证明证实丁某、邓某某的任职及该村2001年将耕田收归组里集体管理的情况;2、证人刘某甲、陈某某的证言证明粮补发放的程序等情况;3、上报表格、粮食补贴资金发放表分别证明丁某、邓某某上报种粮农户数、耕田亩数以及国家2005年至2013年9月11日拨付粮食补贴资金的数额;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证明丁某支取粮食补贴资金的数额;5、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家人从未领取过粮补资金的情况;6、证人刘某乙(某组现任组长)的证言证明他2012年4月才知道国家下发粮补资金一事,丁某一直不肯将粮补资金交到组里的情况;7、某某街道的情况说明、往来结算收据证明二被告人已退还粮补资金的情况;8、证人徐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明丁某归案情况以及邓某某主动投案情况。9、二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邓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粮食直补资金管理、发放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隐瞒真相,虚报粮补人员,截留粮补存折的方式,侵吞粮补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贪污罪。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贪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丁某收集村民身份信息、制作申报表格、截留、支取并分配侵吞的粮补款,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邓某某配合丁某实施侵吞行为,起了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邓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二被告人已退还全部赃款。综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考虑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丁某实行社区矫正,依法对丁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邓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对丁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邓某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邓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三、已追缴的违法所得款2904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华 艳人民陪审员  刘忠道人民陪审员  罗 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