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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王福超诉XXX健康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超,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王福超,男,1993年2月28日生,汉族,职工,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前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男,1975年5月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宁江区。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要到原告所在企业参观,因原告的单位领导不同意被告进入企业参观,便指示原告和单位同事关闭企业大门,被告看到后便生气开车将原告和其他两位同事撞伤,原告住院7天,现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5853.6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无法送达,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福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春来审判员  于占玖审判员  冯跃忠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