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王福超诉XXX健康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超,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王福超,男,1993年2月28日生,汉族,职工,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前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男,1975年5月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宁江区。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要到原告所在企业参观,因原告的单位领导不同意被告进入企业参观,便指示原告和单位同事关闭企业大门,被告看到后便生气开车将原告和其他两位同事撞伤,原告住院7天,现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5853.6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无法送达,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福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春来审判员 于占玖审判员 冯跃忠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