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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吕丰芹与李炳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丰芹,李炳龙,谢志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456号原告:吕丰芹,女,78岁。委托代理人:王毅,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执业,特别授权。被告:李炳龙,男,39岁。委托代理人:胡名丽,女,35岁。被告:谢志会,男,32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负责人:马俊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吕丰芹诉被告李炳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6日19时30分,被告李炳龙驾驶豫RT46**出租车沿西峡县北五环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五里桥移动公司门口路段,与行人吕丰芹碰撞,造成吕丰芹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炳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吕丰芹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多处伤残,且终身需部分护理依赖。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16608.8元,护理费14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34752.45元,护理依赖费用4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32409.65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后在商业险内赔偿169927.72元,共计289927.72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吕丰芹因伤诊断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4.南阳峡光司法鉴定书、咨询意见书,证明吕丰芹伤残及后期护理依赖情况;5.西峡县五里桥镇葛营村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地情况;6.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7.李炳龙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及车辆信息;8.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保险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原告伤残程度不构成护理依赖;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李炳龙辩称: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炳龙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062元。被告李炳龙提交医疗费门诊收据7张及预交款收据1张。被告谢志会辩称:该事故车辆系谢志会所有,承包给李炳龙经营,谢志会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谢志会提交出租车租赁协议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李炳龙驾驶豫RT46**出租车沿西峡县北五环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五里桥移动公司门口路段,与行人吕丰芹碰撞,造成吕丰芹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炳龙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吕丰芹未靠路边行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吕丰芹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8月28日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55天,花费医疗费用220670.8元,其伤情于2014年1月17日经鉴定为:吕丰芹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性格轻度改变属十级残;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九级残;致左下肢缩短及功能受限属八级残;吕丰芹交通事故后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属于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炳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62元。另查:1.豫RT46**出租车系被告谢志会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2.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年纯收入为20442.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书及咨询意见书、保险单等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依据原被告诉辩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诉请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对原告后期护理依赖程度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推翻鉴定机构咨询意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鉴定机构咨询意见,原告后期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用按照50%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虽户籍地显示为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地五里桥镇葛营村学东组与城关镇相邻,已无耕地,生活消费与城镇居民并无不同,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水平计算较为适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机关干部一般出差补助标准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10元每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确实造成了一定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级别及支付能力,本院酌定吕丰芹精神抚慰金15000元。《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吕丰芹与被告李炳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本院确认为2:8。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20670.8元;2.护理费14484元(56.8元/天×25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30元/天×255天);4.营养费2550元(10元/天×255天);5.伤残赔偿金34752.45元(20442.62元/年×5年×34%);6.后期护理费30000元(1000元/月×5年×12月×50%);7.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325107.2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炳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双方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按照本院确认事故责任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李炳龙承认其与李某某合伙承包被告谢志会出租车进行经营,且愿意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谢志会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并未实际控制及管理,对原告受伤后果不应承担责任;鉴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内优先赔偿原告合理损失122000元,超出部分203107元(325107.25-122000)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62485.6元(203107×80%),共计284485.6元。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炳龙已支付原告6062元应予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吕丰芹284485.6元。二、原告吕丰芹在获取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退还被告李炳龙6062元。三、驳回原告吕丰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7050元,原告吕丰芹承担150元,被告李炳龙承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建波审判员  朱江伟审判员  雷 川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楚继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