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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桥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铁东与被告苏天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铁东,苏天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杨铁东,住承德市。被告苏天颖,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陶亚利,承德市双桥区奕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铁东与被告苏天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铁东,被告苏天颖的委托代理人陶亚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苏天颖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口头约定三天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1、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手机短信,证明欠款事实、数额及与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辩称,原、被告及杨某某均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后,于借款当日将该借款交付杨海燕,原告应向杨海燕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为:银行存款凭条,证明向杨某某还款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所发短信的手机系苏天颖所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向杨某某还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苏天颖承认向原告杨铁东借款的事实。对于原告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且原告作为债权人并未将其债权转让给杨海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给付利息的主张,因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天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铁东借款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苏天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佳人民陪审员  崔海生人民陪审员  邱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曲 直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