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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中商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山东天宝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继彬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宝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继彬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商初字第1326号原告:山东天宝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谭成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明,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继彬,在市中区商城管理服务中心工作。委托代理人:张成龙,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天宝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继彬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明和被告李继彬及委托代理人张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天宝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8月,张宝林等人以诈骗手段冒用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原告开发的位于开元花园B区B1#楼住宅(现2#楼)东一单元三层东户的房产出售给被告,被告遂占用该房屋至今。2011年3月17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枣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所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系张宝林等人合同诈骗犯罪所为。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并交还所占用房产,但被告拒绝搬离,强行占用至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腾空并交还被其占有的开元花园B区B1#楼住宅(现2#楼)东一单元三层东户的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继彬辩称:一、被告李继彬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返还房屋;1、原告诉称张宝林冒用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具体体现张宝林不是冒用原告名义,而是用原告公司的真实公章、财务章签订的合同,显然不是冒用的;2、原告以张宝林构成犯罪,认定公司与李继彬签订的合同无效,与法律相背,因有证据证明张宝林有权处分卖给李继彬的房屋,是公司允许张宝林出售的抵债房,且从法律角度讲,没有合同法52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3、被告居住该房是合法占有,多年了没有人要求交房;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李继彬与张宝林以原告名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开元花园B区B1#楼住宅(现2#楼)东一单元三层东户的房屋,也是原告所主张返还的房屋,合同签订时间是2005年8月5日;2、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21页认定张宝林将涉案房屋卖给了被告,同时该判决书还认定2005年至2009年期间,张宝林无权出售,构成诈骗罪。被告质证认为:1、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代理人提出冒用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有异议,该合同加盖的公章是原告的公章,所以并不是冒用,不能认为是侵权;2、刑事判决书并不能必须导致民事案子的不合法,该房是以房抵债的,张宝林有权处分,不能以张宝林说是诈骗就是诈骗。被告提交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意思真实签章有效,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李继彬按合同合理价格如约履行了合同。2、工商局出具原告单位工商登记变更证明,证明张宝林曾经是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3、调查材料一份,证实李继彬是以合理价格购买的房屋。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证明1、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5年8月5日,根据工商登记证明张宝林在同年8月1日就不是股东,因此上面的公章是非法盗用;2、被告主张该房屋是抵债房没有事实依据;证据4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位于开元花园B区B1#楼住宅(现2#楼)东一单元三层东户的房屋,建筑面积130.29平方米,系原告山东天宝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开发,并取得了上述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被告李继彬现占有使用。另查明,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市中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5年至2009年期间,张宝林、王桂海、孙彦明在明知开元花园抵债房销售处所售房屋产权属于他人,其无权销售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欺骗不知内情的购房人,将开元花园的门市房、住房和开元花园售楼大厅出售”,构成合同诈骗罪,并认定了“2007年年底,张宝林将开元花园2-1-301室住房卖给李继彬,诈骗李继彬15万元”.本院认为:枣庄市市中区开元花园B区B1#楼住宅(现2#楼)东一单元三层东户的房屋,在枣庄市房地产监理处备案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山东天宝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李继彬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该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返还。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张宝林是使用原告真实的公章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且该房屋是张宝林合法拥有的抵债房,被告不构成侵权的辩解意见,因枣庄市市中区开元花园B区B1#楼住宅(现2#楼)东一单元三层东户的房屋产权人系山东天宝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宝林明知上述房屋无权销售,却隐瞒事实真相,欺骗被告,将房屋卖给被告的行为,已经法院判决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出卖房屋的主体应当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的,其买卖行为无效。且原告不认可涉案房屋是抵债房,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继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开元花园B区B1#楼住宅(现2#楼)东一单元三层东户的房屋返还原告山东天宝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李继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戴冬云人民陪审员  翟访评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