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义民稍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程某某、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程某某,龙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义民稍初字第00699号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焦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联社法律事务经理。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被告程某某,女,1969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被告龙某,男,1982年8月9日生,汉族,医生,住。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程某某、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稍户营子信用社与借款人李某某、财产共有人程某某、保证人龙某三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李某某于同日从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万元,执行利率11.16%,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现还款期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信贷资金不受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程某某偿还贷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逾期期间的约定利息,被告龙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程某某辩称,是去过信用社借过钱,但申请减免利息。被告李某某、龙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义县稍户营子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程某某、龙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为借款人,被告程某某为财产共有人,被告龙某为连带保证人,贷款用途为养猪。被告李某某贷款人民币9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1.16%,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业务面谈记录、三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保证担保承诺书、代扣工资承诺书、公职人员及工资收入证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在案为凭,并经过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时,合同关系即可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本案借款人、财产共有人、保证人,金融机构各方在意思表示上都是真实的,且履行了相关借款手续,故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程某某、龙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李某某与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程某某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财产共有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按年利率11.16%给付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的贷款利息,同时按日利率万分之4.65给付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龙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程某某追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温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