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公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罗某通过手机上网认识被害人李某乙。同年12月14日20时许,在李某乙居住的位于潍坊市寒亭区海天路商城社区管委会家属院1单元502室内,被告人罗某趁李某乙等人未注意,将从李某乙衣服里面掉出的钱包藏匿并带回家中,盗窃现金39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一宗。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已将被盗现金3900元、银行卡及钱包交出并归还被害人李某乙,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交出证明、领取证明,谅解申请,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晶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缴赃款,主动交纳罚金,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金福审 判 员 尹 凌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楠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