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王峰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2000年1月1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8天)。2014年3月20日被监视居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晚18时10分,被告人王某到三门峡市经三路嘟嘟火锅店,趁被害人石某某不备,将其挂在椅子靠背上的衣服上衣口袋里的钱包内的2200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盗走。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亲属退还被害人石某某22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 树 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如冰(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