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69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宋俊峰与段洪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俊峰,段洪刚,段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6905号原告宋俊峰,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高亮,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洪刚(兼段炼委托代理人),男,195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段炼,段洪刚之子,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宋俊峰与被告段洪刚、段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俊峰及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段洪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俊峰诉称,2012年2月3日16时5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车道沟桥上,我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段洪刚驾驶段炼所有的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京LX号小客车由北向西行驶,将我撞伤。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段洪刚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段洪刚、段炼、保险公司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2633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2600元、鉴定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段洪刚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我是干自己的事情。段炼是我儿子,事发后我给宋俊峰支付了医疗费4万多元,票据在我处,我自行去保险公司理赔,不需要法院处理。段炼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段洪刚是我父亲,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上有强制保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保险按照保险条款分项理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16时5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车道沟桥上,宋俊峰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段洪刚驾驶京LX号小客车由北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俊峰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洪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段洪刚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宋俊峰自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28天,诊断: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宋俊峰又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9天,行左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宋俊峰的医疗费已由段洪刚支付。庭审中,段洪刚表示该费用由其自行去保险公司理赔,不需要法院处理。宋俊峰自行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710元。2014年4月29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宋俊峰目前情况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宋俊峰伤后合理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130日。3、被鉴定人宋俊峰伤后合理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75日。4、被鉴定人宋俊峰伤后合理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90日。宋俊峰支出鉴定费4000元。庭审中,宋俊峰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22633元,称自己是经营垃圾回收业务的,提供了其与金龙潭大酒店和北京瑞成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垃圾分类回收协议,但未能提供其交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宋俊峰主张交通费25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宋俊峰主张电动三轮车的财产损失2600元,称该车在事故中受损,且已经找不到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护理费发票及护理协议、垃圾分类回收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系段洪刚所驾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故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宋俊峰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宋俊峰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宋俊峰主张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调整。宋俊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宋俊峰主张财产损失26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其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确实受损的事实,本院对此酌情予以判定。经审理,宋俊峰的全部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时限核算:50元/日×37日=1850元;营养费依据其伤情及鉴定结论酌情判定:30元/日×90日=2700元。2、护理费依据护理费发票及鉴定结论并参考一般护工标准酌情判定:4710元+100元/日×38日=8510元;误工费依据鉴定结论酌情判定:3500元/月÷30日×130日=15167元;交通费酌情判定:800元。3、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4000元,应由段洪刚和宋俊峰各负担一半。段洪刚表示其为宋俊峰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去保险公司理赔,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宋俊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千五百五十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二万四千四百七十七元,财产损失一千元,以上共计三万零二十七元;二、段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宋俊峰鉴定费二千元;三、驳回宋俊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一元,由宋俊峰负担二百一十二元,已交纳二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三百一十八元,由段洪刚负担二十一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宏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凌 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