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辖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黄万山与张志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辖初字第0010号原告黄万山。委托代理人XX,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东。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原告黄万山诉张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张志东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高长玉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黄万山诉称,被告张志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40000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该款并承担利息和诉讼费用。被告张志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安徽省天长市,故金湖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应移送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黄万山未作答辩。本院审查查明,被告张志东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欠黄万山人民币540000元,于2011年9月28日归还。2012年1月5日,被告黄万山在该欠条上注明还款期间为2012年9月28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未提供双方借款行为的履行地在本院辖区的证据,应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故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志东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长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季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