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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二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占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占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二初字第00178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淼,男,汉族,该银行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李占胜,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环城商业银行)与被告李占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城商业银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以小额信用方式贷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月息:9.658333‰,借款用途:农业生产。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万元;2、被告偿还利息9,223.7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本息合计29,223.71元)。合同期限内按合同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按50%计算本金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占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环城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公民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约定利息;4、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被告收到贷款的事实;5、吉林监管局吉银监复(2013)207号文件,证明吉林环城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对环城商业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3月17日被告与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借款人李占胜可以在人民币2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8个月。借款利率在单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90%;同时约定,对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2011年3月17日,被告从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欠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9,223.71元。据此,环城商业银行提起诉讼。另查,2013年7月29日,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与环城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环城商业银行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环城商业银行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占胜返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9,223.71元(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此后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李占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0元由被告李占胜负担,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李占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经为民审 判 员  靳学堂人民陪审员  林艳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