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洪依诉被告赵爱芝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574号原告江某某,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住民权县。委托代理人赵俊杰,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住民权县。委托代理人江某甲,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住所地同上,系被告赵某某之夫。委托代理人裴俊杰,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杰,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俊杰、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程庄镇江集村西南地,原、被告的耕地相邻,2013年10月8日下午因为耕种小麦,原、被告商量把地界找出来。被告赵某某由于前段时间江集村修路扒房的事与原告江某某闹过矛盾。所以被告赵某某就故意刁难找麻烦,然后就骂原告江某某,用铁锹将原告江某某打成轻微伤。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近一个月,让被告赵某某支付各项费用,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江某某无奈,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0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一、原告江某某在诉状所说的根本不是事实,原告江某某属于无理取闹。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丈夫本是叔侄关系,被告赵某某的丈夫本是程庄镇江集村的党支部书记。2013年因修民权县到程庄镇的公路。原告江某某住在公路旁边,因公路加宽原告江某某的房屋需要扒。由于原告江某某嫌镇政府补偿的费用少,引起原告江某某对被告赵某某家的不满。在2013年10月8日,被告赵某某去自己地里耕种小麦,原告江某某随后就跟随到地里后,原告江某某不让被告赵某某耕种小麦。然后,并对被告赵某某进行谩骂和殴打。由于被告赵某某的丈夫因疾病在郑州住院,其家中的孙子无人照顾,被告赵某某忍痛没有去医院治疗。而原告江某某没病却在医院居住,这种行为是非常不道德的。对于这些费用被告赵某某不可能给他承担。二、此次事件是由原告江某某故意挑衅所引起的,可以说原告江某某是早有预谋的。如果像原告江某某在诉状中所述,其是受害者,又是受伤者。为何民权县公安局对其拘留三日。并且从民权县程庄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都能证明,此事是由原告江某某故意引起的。综上所述,这是由原告江某某故意挑衅、早有预谋策划的一起事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江某某所有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15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江某某向本院递交了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和主体资格。第二组:1、民权县程庄镇派出所对江某乙、江某丙、江某甲、赵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对江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2、对江某丁、江某戊、江某乙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3、民权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书复印件一份;4、民权县公安局对被告赵某某的行政拘留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为耕种小麦发生争执,被告赵某某将原告江某某打成轻微伤住院的事实,且原告江某某的脑部损伤与被告赵某某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赵某某被行政拘留三日的事实。第三组:1、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单据一份;2、民权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份;3、原告的住院证、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4、交通费发票若干;5、赔偿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各项损失;被告赵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民权县公安局对原、被告的行政拘留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以及被告赵某某并没有殴打原告江某某,原告江某某所受损伤与被告赵某某没有关系,被告赵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公安局行政拘留决定书可以看出原、被告是因为相互谩骂侮辱而被拘留的,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所以与被告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发生殴打时间与原、被告被拘留的时间相差两个月,这主要受被告之夫江某甲担任村支部书记一职的影响,被告证据的内容与事实有诸多不符的地方,但是应以事实为根据,尊重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3、4份证据是民权县公安局依职权作出的,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采信。第2份证据的内容与第1份证据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第4份证据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程庄镇江集村至民权县人民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200元为宜。第1至第3份证据和第5份证据能够证明江某某住院和所受之伤为轻微伤的事实,以及所受损失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4份证据相一致,本院依法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俩家承包地相邻,均在江集村西南地。2013年10月8日下午原、被告双方耕种小麦时因承包地边界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随后原、被告发生谩骂、厮打,导致原告江某某颅脑闭合伤、脑震荡,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5657、04元。原告的伤情经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民权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民公(程)行罚决定(2013)1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被告行政拘留3日。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本是同族近邻,理应互相尊重、互相谦让,发生谩骂、厮打实属不该,双方均具有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57、04元、误工费8475、34元÷365天×23天=534元、护理费8475、34元÷365天×23天=534元、营养费15元×23天=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30元×23天=69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826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江某某受之伤为轻微伤,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赵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8260元×70%=5782元,原告江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8260元×30%=24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共计5782元;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原告江某某负担51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广潮审判员 佟立新审判员 杜 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