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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执审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杨峰、唐连坤申请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晓冬,大连鸿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大执审字第67号案外人杨峰。案外人唐连坤。委托代理人顾延超。申请执行人潘晓冬。被执行人大连鸿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艳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祖平,系辽宁邦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亮,系该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晓冬与被执行人大连鸿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峰、唐连坤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峰、唐连坤称,其本人于2013年8月21日从王兴涛、孙丽处购买了案涉水泥杆9346根。案外人要求本院中止(2014)大执二字第8号案件的执行,解除对存放于瓦房店市杨家库区的水泥杆的查封。并向本院提供了王兴涛、孙丽与杨峰、唐连坤签订内容为同意将王兴涛、孙丽名下的水泥杆9346根以4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杨峰、唐连坤的《商品买卖合同》、《货物交付手续》及王兴涛、孙丽收到水泥杆款400万元收条。本院查明,潘晓冬与大连鸿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大仲字第825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潘晓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大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大连鸿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瓦房店市杨家库区的水泥杆和水泥杆钢模模具。本院认为,案外人杨峰、唐连坤以与非本案当事人签订《商品买卖合同》为由,认为已经取得案涉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案涉标的物并不是案外人杨峰、唐连坤直接从被执行人大连鸿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且案外人杨峰、唐连坤与非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属执行程序审查范围。故案外人杨峰、唐连坤对案涉标的物主张所有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峰、唐连坤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 波审 判 员  张宏志代理审判员  刘永彬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隋彦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