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李纯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李纯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3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负责人:高铁兵,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容,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银,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纯同,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东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告李纯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纯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在原告处申请使用号码为×××0983的金穗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时可在核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滞纳金、超限费、透支利息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截止至2014年3月27日止,被告透支本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951.20元,暂计利息为1740.51元,滞纳金为697.12元,其他费用20.00元,合计欠款14388.83元。原告虽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直未能将欠款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透支本金为人民币11951.20元以及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4年3月27日止金额为人民币1740.51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697.12元、其他费用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同意接受信用卡合同相关条款;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3、被告身份资料、章程,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3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欠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相约定;4、账户欠款信息,证明被告欠款的具体情况;5、催收历史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的事实;6、交易历史记录,证明被告欠款的具体情况。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信用卡,卡号:×××0983,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名,表示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五条规定:滞纳金为贷记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规定向发卡银行支付的费用;第二十二条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4款约定:原告以日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该领用合约后还附有收费标准,载明每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境内本行预借现金和转出手续费为交易金额的1%,跨行预借现金和转出手续费为交易金额的1%+2元每笔,同时还载明了年费、工本费、超限费等费用的收取标准。2012年8月14日开始被告持卡消费使用,截止到2014年3月27日被告尚欠消费本金11951.20元、利息1740.51元、滞纳金697.12元,总额14388.8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始终未能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已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原、被告间的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及各项费用。截止到2014年3月27日本金11951.20元、利息1740.51元、滞纳金697.12元,总额14388.83元,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当偿还以上款项,并应从2014年3月28日起,以拖欠的本金11951.20元为基数,支付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纯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1951.2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3月27日止为人民币利息1740.51元,自2014年3月28日起以人民币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二、被告李纯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滞纳金人民币697.12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0元,由被告李纯同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缴,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该费用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金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绍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