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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执字第0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范广准、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广准,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丁万钵,付才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宿中执字第00016-4号申请执行人:范广准,男,汉族,1967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被执行人: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一路。法定代表人:王智慧,该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丁万钵,男,汉族,1961年9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付才宏,男,汉族,1971年11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秦春,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范广准与被告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丁万钵、付才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宿中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对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纬三路以南、经二路以东的“大蔚观澜国际”商住小区一期工程四号楼的106号、107号、108号、109号、111号、112号、113号、115号、116号、117号、206号、207号、208号、209号、210号、211号、212号、213号、214号、215号、216号、217号、301号、302号、303号、304号、305号、306号、307号、308号商业门面房和登记在范广准名下的车牌号为皖L×××××奔驰轿车一辆予以查封。现该案已立案执行,因申请人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郝昌田、郝承勇以被申请人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未由,于2014年3月21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安徽大蔚置业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六民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受理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三路以南、经二路以东的“大蔚观澜国际”商住小区一期工程四号楼的106号、107号108号、109号、111号、112号、113号、115号、116号、117号、206号、207号、208号、209号、210号、211号、212号、213号、214号、215号、216号、217号、301号、302号、303号、304号、305号、306号、307号、308号商业门面房和登记在范广准名下的车牌号为皖L×××××奔驰轿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劲勇审 判 员  张 贵代理审判员  赵 路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任鹏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