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贾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291号原告贾某,女,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王某甲,男,1985年7月11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由于原被告没有婚前基础,在家人的催促下仓促结婚,在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酗酒,常常因为琐事吵架,于2011年9月份原被告吵架后便分居至今。分居后,原告去探望孩子时一直被其家人拒之门外。原告认为,婚前因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并且婚后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陪嫁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份,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男孩王某乙。婚后两人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0年原告曾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按撤诉处理。2011年9月份,因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现在聊城市新开大酒店打工,被告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本院(2010)聊东民一初字第170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为由,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的事实;2、山东聊城新开国贸城有限公司新开大酒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年××月份起至今在该单位宿舍居住的事实;3、(2007)聊莘结字005437号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证人刘瑞雪、庞云秀庭审证言,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及原告陈述在卷,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二人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并导致分居至今已逾二年,况被告现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确难以维继,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及财产问题,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未到庭应诉,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福涛人民陪审员 姜洪克人民陪审员 段文燕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荣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