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蠡民初字第167��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杜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蠡民初字第167号原告: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农民。原告杜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18日生女儿杨沙沙,2007年1月1日生儿子杨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长期在外唱戏演出,十几年来很少回家,从来不关心原告及孩子的冷暖,挣了钱也不让原告花费,导致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据此,要求离婚并抚养女儿。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2日生女儿杨沙沙,2007年1月30日生儿子杨昊,均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一子,说明均对婚姻有充分认识并具备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现在生活的来之不易,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互相理解、包容,革除自身陋习,积极向上,共同为家庭的和谐、孩子的健康成长继续努力。原告虽起诉离婚,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以不离婚为宜,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林飞审判员 李守茂审判员 齐旭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吕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