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三(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朔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韩朔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三(民)初字第206号原告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锡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玉军,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朔明,户籍地上海市。原告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朔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朔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0年至2013年3月31日对上海市静安区三和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该小区业主之一,自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拖欠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4,618.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今尚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4,618.50元。被告韩朔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静安区延平路XXX弄X号X层X室(建筑面积130.91平方米)产权人之一。2000年4月至2013年3月,原告对被告所在的三和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被告曾按每月每平方米1.23元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013年3月27日,在三和小区业委会选聘物业公司后有关新老物业公司交接事宜协调会上形成会议纪要:……3、交接具体细节事宜,2013年3月28日11点30分就交接具体事宜继续商谈。双方在2013年4月1日上午9点钟进行交接,各方做好各自维稳工作,维护小区稳定。4、有关欠交物业管理费的事宜,与会业委会成员(白亮、于准轶)表示在2013年4月2日全部缴清。5、关于业主欠交物业管理费业委会配合的事宜,由业委会配合并负责张贴公告。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会议纪要、证明、发票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物业管理费计算标准为每月每平米1.23元,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共24个月,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共计3,864.4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在2000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对被告所在的三和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虽然原告与三和花园业委会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房屋产权人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未按时支付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物业管理费的标准,被告曾按每月每平方米1.23元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庭审中原告表示按此标准主张物业管理费,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朔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86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韩朔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