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图们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图们市,现住延吉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晶莹,吉林弘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现住延吉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5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6月6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晶莹,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3时40分许,在延吉市新兴街好吃好喝饭店内,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和史昊(在逃)以孙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等人调戏女友为由,持刀威胁,并用啤酒瓶对孙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等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右乳突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被延吉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同日15日许,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延吉市公园将被告人金某某抓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金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各种经济损失9000元,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的各种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各种经济损失6000元,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的各种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夏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反映,证明,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收条,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英美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天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