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执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于长有与吴文岐、郭术芬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长有,吴文岐,郭术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九执字第328号申请执行人于长有,男性,68岁,地址九台市。诉讼代理人张玉昌,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被执行人吴文岐,男性,62岁,地址九台市。被执行人郭术芬,女性,61岁,地址九台市。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执行于长有与吴文岐、郭术芬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九民初字第1911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吴文岐郭术芬应支付申请人于长有案款20000元,承担执行费200元。本院已执行20000元,本案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九民初字第1911号法院生效裁判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旭耀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钱 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