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酉法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0635号原告吴某某,女,1985年10月17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委托代理人孙应和,男,1957年1月10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之母),1963年8月10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9月23日生,四川省渠县人,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永宏、人民陪审员梁志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应和、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省打工期间认识恋爱,协议男到女家落户,才于2006年8月22日在本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6月5日生育长子刘某甲,2011年11月17日生育次女刘某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认为原告家穷、地方穷,与渠县相比差距大,想尽办法要离开原告老家,于是经常制造事端,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多次闹离婚。2011年5月,原告怀孕5个月时,被告叫原告回渠县去生小孩,原告不同意,被告为此闹离婚外出,孩子出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要被告回家护理,被告均称原告不回渠县落户就不回家,并称早晚都要分手,不如现在分手,将电话号码换了就联系不上了。2012年9月,因被告未尽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原告不得不将两个孩子托给外公、外婆照管,外出打工挣钱供孩子生活、读书。综上,被告不辞而别,长久不与家人联系,不管妻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生育的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县人,被告系四川省渠县人,二人于2005年在外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06年8月22日双方在本县登记结婚。2008年6月5日,原告生育长子刘某甲,2011年11月17日生育次女刘某乙。婚后,被告提出要原告回其老家生活,原告未予同意,夫妻感情出现分歧,之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原告在家生育子女后也外出务工,双方各在一方,子女交由原告父母照管。2013年2月,被告回本县过春节,原告未回家,同月12日,被告带女儿刘某乙外出,原告的母亲找到被告后认为被告要将刘某乙悄悄带离,双方为此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与原告的亲人发生抓扯,导致外伤,原告的亲人将被告送至本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被告外出务工。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两个子女由其抚养,并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一本、原告及子女户口页复印件、冉某某的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代理人对吴某甲、张某、潘某某的调查笔录、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及刘某某的CT诊断报告单、本县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冉某甲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育有两名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主要理由是被告违背当初男到女家生活的承诺,要求返回被告老家居住,并借故与原告闹矛盾而抛下妻儿外出,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本院认为,通过本案庭审调查及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实出现了矛盾,导致矛盾产生的根本原因就是双方是在男方户籍地居住还是女方户籍地居住的意见不一,2013年2月,原告的亲人甚至还因被告可能将孩子悄悄带离而与被告发生争执和抓扯,导致夫妻矛盾升级为家庭矛盾,对此,原、被告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根据生活环境、居住条件,结合彼此的生活习惯等因素综合考虑在何处居住的问题,合理解决家庭纠纷,而不应因此争执不休,甚至不管家庭负气外出,伤害夫妻感情。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考虑到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无其他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法律事实,故只要双方当事人本着有利于家庭稳定、婚姻和睦的原则,多站在对方的立场上考虑问题,消除误解、化解矛盾,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加之双方的子女尚小,轻率离婚对子女的成长不利,因此双方均应慎重对待,彼此给对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关于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陈述,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否存在,本院不作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伟代理审判员 周永宏人民陪审员 梁志仙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粹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