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3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花江信用社与孙兆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花江信用社,孙兆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3333号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花江信用社。住所德惠市松花江镇街道。负责人张广洲,主任。被告孙兆林,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花江信用社(以下简称松花江信用社)与被告孙兆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景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花江信用社负责人张广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花江信用社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10,000.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20日还款,被告逾期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兆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被告孙兆林在原告松花江信用社贷款1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20日。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9.6‰,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贷款凭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被告未出庭抗辩,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故应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贷款凭证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兆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花江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同时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6‰给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孙兆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景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立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