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朱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仪垂践与宋心友、周丽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垂践,宋心友,周丽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朱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反诉被告)仪垂践。委托代理人王兰芳。被告(反诉原告)宋心友。被告(反诉原告)周丽文。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维。原告(反诉被告,以下仍称原告)仪垂践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仍称被告)宋心友、周丽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兰芳,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宋心友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鲁V×××××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丽文。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23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心友、周丽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的车辆也有损失,反诉原告赔偿损失3950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1时许,原告仪垂践驾驶鲁V×××××(号牌系挪用)二轮摩托车沿诸城市境内薛馆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74KM+900M处时,与由路北侧入薛馆路准备右转弯的被告宋心友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仪垂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心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处理时,被告宋心友支付施救费350元、停车费3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仪垂践到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10天,诊断伤情为:腹部损伤,左侧髋关节软组织伤,原告支付医疗费9013.2元。原告受伤前在诸城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治疗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妻孙光娥护理,孙光娥系城镇居民。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进行了鉴定。2014年3月20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仪垂践不构成伤残,误工60日,护理20日,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3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被告宋心友、周丽文系夫妻,周丽文系鲁V×××××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评估,鲁V×××××号轿车在事故中受损325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9013.2元、误工费9000元(4500元/月×2个月)、护理费1548.8元(77.44元/天×20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后续治疗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经质证,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施救费350元、停车费350元、车损3250元,经质证,原告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还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结婚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仪垂践与被告宋心友分别驾驶机动车相撞,致原告仪垂践受伤、被告的车辆损坏,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依职权现场勘查后,经分析事故成因,确定原告仪垂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心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部分数额为1306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当庭提交了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庭后又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票据证明,根据其住院实际,本院酌情认定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2162元。被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3950元。被告宋心友、周丽文系夫妻,鲁V×××××号轿车归二被告共有,二被告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共同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9013.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548.8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共计20262元。原告仪垂践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车损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按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双方间的赔偿责任按70%:30%的比例划分较适宜。原告的剩余损失为1900元(司法鉴定费),由被告宋心友、周丽文共同赔偿570元(1900元×30%);被告的剩余损失为1950元,由原告赔偿1365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心友、周丽文赔偿原告仪垂践损失208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仪垂践赔偿被告宋心友、周丽文损失33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仪垂践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宋心友、周丽文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仪垂践负担27.5元,被告宋心友、周丽文负担1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仪垂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少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