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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彭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邢国宁与赵守珍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国宁,赵守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彭民初字第57号原告邢国宁,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32号5号楼241室。委托代理人杜矛,青海青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守珍,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30号5号楼2单元24室。本院在审理原告邢国宁与被告赵守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邢国宁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如下:准许原告邢国宁撤回对被告赵守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邢国宁承担。审判员  李洪岐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顺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