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瓯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7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易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三浃路123号一楼的出租房,溜门入室,窃取被害人张某的二条黄山牌香烟(鉴定价格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易某退出非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小丹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黄茜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