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树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树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48号浙江大学西溪校区西三教学楼*楼。法定代表人:徐金强,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向皖、余耘,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树峰。原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是物业公司)诉被告杨树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598.50元及相应迟延支付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340元,并支付按该物业费总额的30%计算的滞纳金702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赵琴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求是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耘、被告杨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杨树峰系暨阳街道东都凤凰城2幢3单元1401室业主,该住宅的建筑面积为135.85平方米,地下车位建筑面积为13.75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内的物业服务费2340元,并支付按该物业费总额的30%计算的滞纳金70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物业服务质量不好,但未提交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其对维修基金和公共设施使用情况一无所知,本院认为,该抗辩和被告应缴纳物业费的义务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树峰应支付原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340元,并支付滞纳金702元,合计人民币304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树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琴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