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胡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2014年1月20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马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个体生意。因本案于2014年4月5日被寄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同月8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胡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永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16日18时许至2013年7月17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纠集马某乙、胡某等人,以索要输掉的赌资为由,在扬中市西来桥镇江馨怡度假村一房间内、常州市新北区小河镇九龙庙停车场的空地上,对张某、鲍某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时长约十二小时,期间对张某、鲍某实施了扇耳光、用刀恐吓等行为。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胡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鲍某的陈述,证人尹某、孙某的证言,户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临时寄押证明,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医院病历,情况说明,凤台县杨村镇邱庙社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胡某基于共同犯意,以殴打、用刀恐吓等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胡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胡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胡聚杨殴打被害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胡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刑初字第78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马某甲缓刑的判决,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交通肇事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对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胡某的作案工具日美牌黑色折叠式刀具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邵倩雯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牛桂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