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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5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苏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丁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丁某,中国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554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王甲,上海甲律师。被告丁某。被告中国某某。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上海乙律师。原告苏某诉被告丁某、被告廖某某、被告中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廖某某的起诉,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2013年9月17日17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车上乘坐案外人黄某某)与被告丁某驾驶牌号为浙E2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某某腾某某近界龙某某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与案外人黄某某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外,浙E2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某某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在医疗费人民币811.10元(以下币种相同)、误工费1,500元(3,000元/月×0.5个月)、营养费280元(40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鉴定费900元范围内,由被告中国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某某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的超出部分由被告丁某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丁某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对于原告具体的赔偿内容意见如下: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赔偿;鉴定费,被告认为本案没必要做司法鉴定;律师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国某某书面辩称,被告只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对于原告所发生的费用:医疗费,原告应当提供在医院治疗的具体清单、发票,其中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费用不予认可,自费用药、外购药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不予赔偿,无病历记载的门诊费发票不予认可,具体金额以法院审核相关证据原件为准;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认可营养期限7天;误工费,原告应提供能够证明其减少收入的证据,需提供出险前一年的个人税单,另应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签收单、银行对账单及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因原告未提供以上证据,被告只认可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计算,并确认误工期限半个月;交通费,认可100元;车辆修理费,被告未正式确认车辆损失,定损单为预估价,原告亦没有修理车辆的发票,故此项费用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责任范围,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7时10分许,被告丁某驾驶牌号为浙E2XX**小型普通客车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某某腾某某近界龙某某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车(车上载案外人黄某某,另案处理)沿腾某某近界龙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过来,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黄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案外人黄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11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某交通伤,致双膝、右手软组织损伤等;损伤后休息期15日,营养期7日,无需护理。另查明,浙E2X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廖某某。2013年8月7日,浙E2X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某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浙E2XX**小型普通客车同时亦向被告中国某某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审理中,被告丁某表示浙E2X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虽系案外人廖某某,但本起事故中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原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门急诊病历复印件一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五份、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一份及庭后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一份、工资签收单十一张;被告丁某庭后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案外人黄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浙E2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某某处进行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中国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某某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丁某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丁某表示浙E2X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虽系案外人廖某某,但本起事故中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亦是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受伤而医治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进行核算,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811.10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可确认为7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10元。3、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可确认为15日。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根据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5、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700元,系其实际损失,并提供了相关依据,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900元,可纳入其合理损失范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律师费为2,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6,321.1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811.10元、营养费210元,共计1,021.1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7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3,421.1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900元,共计4,321.1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丁某赔偿。被告中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811.1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共计3,421.1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鉴定费900元;三、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律师费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白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