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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高陵信邦农资有限公司与来仓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陵信邦农资有限公司,信欢,来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陵信邦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信德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信欢。共同委托代理人雷俊杰,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仓。委托代理人田晓江,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陵信邦农资有限公司、上诉人信欢与被上诉人来仓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002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高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高劳人仲案字(2013)52号裁决书,确认申请人来仓与被申请人高陵信邦农资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1月20日,高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裁决书。2014年2月14日,高陵县信邦农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俊杰持涂改过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复印件(将送达时间一栏的“1月20日”涂改为“1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信欢不是高劳人仲案字(2013)52号劳动争议一案中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就高劳人仲案字(2013)52号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高陵县信邦农资有限公司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高劳人仲案字(2013)52号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信欢及高陵信邦农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陵信邦农资有限公司承担。一审裁定书送达后,高陵信邦农资有限公司及信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共同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来仓与上诉人高陵信邦农资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的裁决错误。仲裁委将裁决书送达给案外人雷欢,造成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的责任在高陵县仲裁委。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高陵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00294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来仓答辩称,上诉人无权就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上诉人在一审时涉嫌伪造证据,涂改仲裁委送达回证上的时间,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驳回信欢及高陵信邦农资有限公司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来仓申请高陵县仲裁委与被申请人高陵信邦农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高陵信邦农资有限公司委托两名代理人是雷俊杰和雷欢,高陵县仲裁委将裁决书于2014年1月20日送达给雷欢。本院认为,上诉人信欢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并非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具备参加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信欢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高陵信邦农资有限公司在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况下,故意涂改高陵县仲裁委送达回证复印件上的送达时间在一审法院立案。经查,雷欢的代理手续并未撤回,高陵县仲裁委将裁决书送达给雷欢并无不当。上诉人高陵信邦农资有限公司认为超过起诉期限的责任在高陵县仲裁委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永利审 判 员  杜佳秋代理审判员  范水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祁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