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朱如阗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珠海柠溪营业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909号原告:朱如阗,男,满族,住所: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4215。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珠海柠溪营业厅。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徐秋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其娇,被告××职员。上列原、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如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飞、陈其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服务处所购买酷派8020型手机一部,价格为399元。2014年3月25日晚上,当原告在家对该手机充电时,发现插销端口异常,插头插入后无法正常使用。3月26日上午,原告在柠溪服务厅咨询并按照该厅服务人员提供的地址,前往位于人民西路水木清华园小区一楼临街商铺的移动公司指定维修点进行维修。服务人员强调充电端口里面一个小配件焊接脱落,是由于外力造成的,不在保修范围,要么拿走,要么收取80元的费用,原告被迫接受了被告的收费维修,当天中午12点15分回到家充电又出现了原有问题。下午2点多再次去维修,并把手机留在了维修点,晚上6点下班后取回了手机,该手机可以正常充电。27日,原告用办公电话向12××5进行了投诉,大约过了3天,移动10086给原告打来电话说,维修费用不能退,并说原告手机不在“三包”范围内,有什么意见找厂家咨询,原告咨询怎么找厂家,答查询114之后,便挂断电话。4月5日晚,原告进行充���时发现,手机无法充电的老毛病又犯了。4月6日上午10时,原告再次来到水木清华园维修点,一位姓林的女孩接待原告,她打开手机盖后告诉原告,手机不在保修范围内。原告提出手机才修理不到半个月,是不是还要修理费。姓林的女接待员不理会原告,只说这是外力造成了,我们不修,便把原告晾在一边开始叫号下一位顾客。原告希望维修点能在保修卡上登记不维修理由和原因,同样遭到不予理会。离开维修点时,原告再次拨打12××5电话进行了投诉。4月6日中午11时,原告到柠溪服务厅进行了投诉,当场没有得到答复。4月8日晚上柠溪服务厅一工作人员,用13926910010号码打来电话,声称无法满足原告的要求,应以维修点工作人员的说法作为依据,是自己弄坏的,不在三包范围内,不再处理。4月9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南坑工商所打来电话询问原告,并告知移动方面的答复是,已经和消费者处理完了。当天14时31分,10086打来电话说再次给原告答复,就是根据国家三包规定和维修师傅认定,你的手机不在免费维修和更换范围之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回手机维修费80元,更换同品牌手机1台;2、支付原告手机价格3倍赔偿款1197元,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3元;3、在原告指定的珠海特区报、珠江晚报、南方都市报珠海版上,刊发由原告审定的致歉信;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票;2.移动售后专用收据。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所购买的手机两次损坏,均是因为人为的外力原因造成,不在法定的保修范围之内,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退还手机维修费80元,更不需要更换同品牌的手机一台。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手机价格的3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只有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时,才需要向消费者支付三倍的赔偿补偿,本案中,原被告间的整个买卖法律关系中,被告并没任何的欺诈行为,因此无需支付三倍赔偿款。三、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3元,被告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经营者侵犯了消费者人身权利时,受害人才有权利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本案并不存在侵害原则人身权利的情形,故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四、针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本案中并不存在第五十条所规定的情况,故无需赔礼道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移动定制终端售后服务受理单;2.移动售后专用收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购买酷派8020手机一部,价格人民币399元。2014年3月26日上午,原告因手机无法正常充电,前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水木清华园营业厅对手机进行维修。维修时,维修人员陈述充电口里面的一个小配件脱落,是由于外力造成,不在保修范围。原告支付了80元维修费用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水木清华园营业厅对原告手机进行了维修。当天,原告拨打12××5电话进行投诉,要求退还80元维修费。2014年4月5日,原告因手机再次出现无法正常充电现象,前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水木清华园营业厅维修手机。原、被告双方因手机维修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称营业厅工作人员称手机是外力造成,不再修了,而被告陈述只说不保修。原告再次拨打12××5及向被告处投诉,未得到解决。原告遂提起诉讼。本��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在被告处购买的手机不符合质量要求,要求被告退回手机维修费,更换同品牌手机,需提供证据证明购买的手机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部《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手机是经过国家质量认证中心认证合格后出售的。其次,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量管理司颁布的《手机三包法》,充电器接口零件脱落不属于手机三包的范围内。再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手机存在质量问题,并明确表示在一审阶段放弃鉴定申请。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告处购买的手机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回其手机维修费80元及更换同品牌手机一台的诉讼请求,本���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问题。原告认为商家故意隐瞒了商品缺陷,导致其购买了手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商品存在缺陷,其关于被告存在欺诈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其手机价格3倍赔偿款119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及要求刊发致歉信问题。原告认为,维修人员说其用外力损坏手机的这句话,有两层意思:第一、说明原告无知,不会使用手机。第二、说明原告有人为故意来损害它,用暴力或其他工具把手机当成发泄仇恨的手段,把手机损坏了。对其精神状态造成了损害。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而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处理范围,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害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3元及提出要求被告在珠海特区报、珠江晚报、南方都市报珠海版上,刊发由原告审定的致歉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如阗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朱如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