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中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朔中刑终字第61号原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添恩,男,1976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6021976********,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朔州市朔城区西城南路*号。2013年2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一直在逃,2014年1月25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朔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状及其陈述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指使授意并带领赵武奎、张礼诚、李模、王海军、丁建伟(五人均已判刑),文文、曼曼(二人均在逃,基本情况不详)等人,驾驶两辆轿车,其中一辆车挂着警灯,先后窜至朔城区紫金街的豪俊、湘达两家货运站,以言语恐吓的方式强行索要财物,在向豪俊货运站工作人员索要财物未果后,被告人赵某某又与赵武奎等人向经营湘达货运的湖南籍的黄长春索要5000元钱,说过年了搞点钱花,不给钱就要砸货物,被害人黄长春给了他们1000元钱之后离去。2013年1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又带领赵武奎、张礼诚等人驾车到了朔城区紫金街豪俊货运和黄长春经营的货运站,进行威胁,并跟黄长春说,要想经营就必须跟他们合作,如果不合作就不准继续经营,并且还要砸货物,之后他们用石头将货运站的窗户玻璃打碎一块后,被告人赵某某等人驾车扬长而去。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基本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被抓捕归案的事实;(2013)朔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武奎、张礼诚、李模、王海军被判刑的事实。二、被害人陈述。黄长春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是湘达货运的负责人,2012年12月30日上午有六、七个年轻人驾两辆车,均无牌照,其中一个安装了警灯,到其货站门口以过年缺钱花为名索要钱财,并声称如不给钱便要砸货物,后其给了1000元了事;2013年1月7日下午,仍是这伙人开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到其货站进行言语威胁,并将其门市后窗玻璃砸碎。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同案犯丁建伟、赵武奎、张礼诚、李模、王海军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指使授意其五人及文文、曼曼寻衅滋事。四、辨认笔录。赵武奎辨认笔录四份证实赵某某(绰号二本楼)、李模、王海军、丁建伟为与其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的人;张礼诚辨认笔录四份证实赵某某(绰号二本楼)、王海军、李模、丁建伟为与其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的人;李模辨认笔录三份证实二哥(经在公安人口信息网查询,该人名叫赵某某)、丁建伟、王海军为与其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的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毁损公私财物并索要钱财,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为共同犯罪。对于被告人赵某某当庭所作“其没有指使别人索要钱财”的辩解,经查,有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能相互印证,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以其并未带领和指使别人索要钱财,原判认定事实不符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毁损公私财物并索要钱财,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霍秀锦审 判 员 郭振义代理审判员 谭彩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芸